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1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科技1号楼科教会堂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烽,江苏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创业园服务中心研发A楼。
法定代表人倪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建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其为被告在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工程提供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约定工期为6个月;服务报酬初期暂以工程6个月、报酬650000元为基数计付,如工程完工延期,按前述初期标准和实际延期天数等比例计算报酬差额;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的服务报酬计算为:推迟或延误工作日数×合同报酬/合同约定绿色监理技术服务日;签订合同且人员进驻现场后,10天内支付合同价20%,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20%,工程主体验收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支付20%,审计结束后支付10%。合同签订后,其于2012年8月1日进驻履行合同,被告于2013年2月8日、10月15日、1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其支付260000元、80000元、20000元、90000元,共计450000元。然而,因合同所涉工程迟迟未能结束,其工作人员一直在工程现场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其人员于2014年12月撤场。其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现结欠其服务报酬2603833元(算至2014年11月30日),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技术服务报酬人民币26038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双方签订《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没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但原告未按约向其提供相应的工作成果;其多次催要,但原告始终未向其交付任何服务内容、服务成果;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其另外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二、原告要求支付附加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450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其同意解除《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反诉原告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4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指导、咨询及监理服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委托人(被告)委托受托人(原告)对“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工程一期、二期”建设项目的绿色施工与监理工作,提供全过程的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1月31日完成(合同概述部分)。二、委托服务范围为:山西省长治“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工程一期、二期”建设项目设计范围内施工(土建、装饰、室内精装修、安装、市政、室外景观、暖通、太阳能、地源热泵、智能化、管线综合和配套项目等)的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指导与咨询服务工作(第13.1条)。三、委托服务工作内容为:委托工程的质量、合同管理、施工与监理管理、信息收集归档及现场协调等与本工程绿色施工与监理有关的一切委托服务工作(第13.2条)。四、委托服务工作报酬为:根据本绿色建筑工程的技术复杂程度及工作内容,报酬初期暂以工期6个月,报酬650000元为基数计付,如工程完工延期,按以上初期标准和实际延期天数等比例计算报酬差额,一次付清(第13.3.1条)。五、报酬的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且人员进驻现场后,10天内支付20%,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20%,工程主体验收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支付20%,审计结束后支付10%;合同签约之日起6个月后的服务报酬=推迟或延误工作日数×合同报酬/合同约定绿色监理技术服务日;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合同约定服务日(第13.3.2条)。技术服务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服务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服务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第2.1.8条)。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本合同日期的,双方应进一步协定相应延长合同期,如未能协定的,参照本合同9.2条之约定(第7.1条)--受托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受托人收到委托服务报酬尾款时,本合同即终止。(第9.2条)。七、委托人的权利为: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提交委托服务工作月报及委托服务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等(第3条)。八、受托人的义务为:受托人应按合同约定派出委托服务工作所需要的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技术服务负责人及其服务机构主要成员名单、服务计划,完成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工程范围内的服务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服务工作等(第8.1条)。九、受托人的权利为:在委托服务合同签订后,如因委托人或施工承包人的原因,使委托服务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致使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受托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在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后,有权得到附加工作报酬,等(第6.1条)。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10月15日、1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260000元、80000元、20000元、90000元,共计人民币450000元。
又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的通知函,在该函中被告表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合同款,故原告有义务在2014年11月25日前向其提交所有的书面工作成果。同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讨“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一、二期工程”延期服务费的函,在该函中,原告表示本合同工程项目建设周期已超过21个月,按约定的延期服务费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其延期服务费227.43万元;如被告在12月10日前不能予以合理回复,其将考虑适时撤出现场服务人员,并考虑进一步维权措施;如延期服务费双方协商能够合理解决,其将向被告移交全部绿施基础资料。
还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天津分院于2012年7月17日就本案所涉工程还签订了《山西长治文化传媒产业园区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后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协议解除了上述合同书。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于2014年11月30日事实上已经解除。本案所涉项目的主体工程在2014年1月28日前已通过验收,但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
审理中,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向其提交相应的材料。原告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派员驻场对工程施工进行技术指导,其项目负责人***一直到2014年12月14日才撤场,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供了山西腾跃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证明、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出具的证明、其在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档及照片材料等;其确未向被告报送服务机构主要成员名单、服务计划等资料,这些资料都在其处,是在绿色建筑申报时才需要的。被告对山西腾跃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司系监理公司,与原告工作内容不同,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履约情况;其对***的身份有异议,称其不是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对原告的撤场时间不予认可;现其已经不再要求原告向其交付相关的材料。法庭在审阅原告提供的项目文档信息时发现其中一些内容显示的施工地点是常州市武进区,而非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且部分照片的拍摄时间在本案工程开工之前。对此,原告解释称因本案所涉工程的一些前期数据已无法提取保存,故调用了2011年在常州与被告合作的另一个同样性质与内容的项目资料来填补本案工程的资料空缺。
审理中,关于工程延期过程中服务费的计算,原告主张延期服务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计22个月,标准按照合同第13.3.2条第3项约定计算,延期工作报酬应为2383333元。为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成本核算清单,其中关于人员差旅、房租费用的清单显示2012年(8月起)的费用为10756.8元、2013年的费用为10540元、2014年的费用为6801.5元。被告认为成本核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委托服务合同发生阻碍或延误的,原告应将相关情况与其进行书面确认,其在确认后,原告才有权获得附加工作报酬,而事实上原告并未就此与其进行确认,故无权获得附加工作报酬。原告认为,被告所指的附加工作报酬与其主张的延期工作报酬不是同一概念,双方对延期工作报酬已有明确约定,故其不需要对此向被告进行书面确认。庭审中,法庭询问原告在本案所涉工程主体验收后,其又完成了哪些工作,其表示该工程在主体验收后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其只是进行了一些数据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付款凭据、发票、通知函、催讨函、监理费付款通知书、山西腾跃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工程归档资料、***出具的撤场证明、成果清单、原告员工***的劳动合同书及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成本核算清单,被告提供的合同书、通知函,反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通知函、付款凭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均认可本案《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于2014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主张在合同期内的报酬为65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450000元,尚有200000未付;因工程延期22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延期工作报酬=推迟或延误工作日数×合同报酬/合同约定绿色监理技术服务日,为2383333元,故被告结欠其服务报酬共计为2583333元。被告认为,合同解除时涉案工程主体已通过验收,但尚未竣工验收,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70%的服务费450000元,但原告并未向其提供任何服务内容和成果,故无权继续主张相关报酬;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通知工程延期的情况,延期期限也未取得其书面确认,故不能向其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义务为:为被告设计的工程通过绿色建筑申报提供技术指导、资料采集和归档等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山西腾跃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成果清单等证据,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及实际付款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以650000元为基数计算70%的服务报酬,为45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5000元。关于延期工作报酬,根据合同第6.1条之文意,延期工作应属于附加工作的情形之一,故原告要取得附加工作报酬,应就工程延误的情况及影响书面通知被告,并取得被告的书面确认;在合同第7.1条也约定了,如因工程建设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本合同日期的,双方应进一步协定相应延长合同期,如未能约定的参照合同第9.2条之约定,但原、被告均表示合同第9.2条只是确定了合同终止的时间,而并未明确合同延期期限的计算。现原告主张附加工作报酬,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就工程延误的情况及影响书面通知被告,并取得被告的书面确认,双方亦未就合同期的延长达成合意,故对其要求按照延期工作报酬=推迟或延误工作日数×合同报酬/合同约定绿色监理技术服务日的标准计算延期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从实际施工来看,涉案工程的工期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结合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可以认定其对工程存在延期是知情的,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30%的延期工作报酬,为195000元。
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任何相关资料,故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450000元服务报酬。反诉被告称其已在本诉中证明了其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其已基本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对反诉原告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绿色施工与监理技术服务合同书》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报酬5000元,延期工作报酬19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为27631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50元,合计人民币327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州滨湖低碳技术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456元,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拓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钱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