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3民初3010号
原告:**,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民,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石门小区**。
法定代表人:全建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民、被告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所签订的洒水车租用协议;二、将牌照号为鄂S×××××的洒水车作价给被告(价格为2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万元:四、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原告应被告要求购买了洒水车一辆共计花费28万元左右,当时该车挂靠在随州市海之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后来原、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就将该车租赁给了被告,后来又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了十年的租赁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违约金壹佰万元整。今年9月25日被告将该车停在了山海关区港苑新居小区门口后给我妹子打电话说车不用了让你姐取走吧后来打电话协商未果。因此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同意原告解除洒水车租赁的事实,但是洒水车租赁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不能对车辆轮胎进行更换,致使被告在绿化施工中多次发生轮胎伤人事件,另外按照车辆使用和保养的规范每行驶6万公里就应当更换一次轮胎,在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养护的路段为100公里,每天洒水3到4次,每日的行驶里程在500公里以上,每四个月就必须更换轮胎一次才能保证施工的安全和车辆运行的安全,但原告不能履行车辆保养的基本需求,因此导致洒水车租赁协议不能履行,在被告将车辆送回后再次找到原告要求使用车辆时原告已经用行动拒绝被告使用,因此租赁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原告造成,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洒水车租赁协议,该协议的承租方(甲方)为本案被告,出租方为本案原告,双方该协议中约定:1.租用车辆,甲方因工作需要租用乙方大型园林绿化洒水车一辆。2.租用时间:租期为十年,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2028年6月17日止。3.租金及支付方式: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从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度前10个月,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壹万元。(由于乙方是贷款购车,甲方必须按照上述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以保证乙方按时归还贷款)。4.甲方责任:甲方负责车辆日常工作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如用油及在高速公路过桥过路,罚款,司机工资,车辆维修,车辆保养,洒水车喷水设施等易损件的更换,维修等费用由甲方负责。5.乙方责任:乙方负责检车,保险,更换轮胎,乙方所提供的车辆在本合同生效后,准时交付甲方使用。6.安全:租用期间,若因司机操作原因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由甲方负责,如需保险理赔,双方互相协助处理。7.其他:租用期间,车辆检车需要离开工地,乙方提前向甲方提出。8.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不得无故违约,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违约金100万元整。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捺,被告法定代表人全建琴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该协议签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19年9月25日,被告将车辆停在了山海关港苑新居小区处并要求原告取车。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解某、王某出庭作证,解某出具证言称:其系被告员工,老板让我把车开回去,然后车主不让开走。老板什么时候让我开的我记不清了。洒水车轮胎是新的,拉水的时候轮胎不好,爆了,公司处理的。王某出具证言称:其系被告员工,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原告的洒水车车牌号鄂C×××××,满载为大概是25吨,在高速施工每天跑多少公里,是否发生事故不清楚。当时工程完工了,老板说把水车送回去,水车是我送回来的。庭审中原告认可本案涉案洒水车现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洒水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的洒水车租赁合同应当解除。被告主张因为原告不能对车辆轮胎进行更换,能履行车辆保养的基本需求,因此导致洒水车租赁协议不能履行,故解除合同,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30万元违约金,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作价收购涉案洒水车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无约定,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洒水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卓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