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终12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石门小区7-3-101。
法定代表人:全建琴,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1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理由:一是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提交的***同国绿公司负责人全建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能够证明国绿公司向***个人账户支付石材款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是与国绿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实际经营人。二是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合全案证据(国绿公司向***银行转账、国绿公司与***微信聊天谈石材款事宜等)都是国绿公司与***发生业务往来的资料信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如果认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该经销处工商登记的业主***应当为本案原告,则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而不应当驳回实际经营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绿公司给付***石材货款、工费等欠款共计54.6518万元,2、国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2013年间,国绿公司通过其控股股东全建强与***联系,约定由***供应大量石材用于正定园博园工地建设、正定新区工地建设、中华北大街工地建设,并由***负责石材的运输、装卸和加工安装铺装等,费用由国绿公司承担。后***依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供给正定园博园工地、正定新区工地、中华北大街工地约定石材,并完成了铺装安装,工料费用总计2,816,518元。后经***多次讨要,国绿公司陆陆续续给付了***部分欠款,但截止到2018年2月15日,仍然欠付***54.6518万元。后***再次催要欠款时,国绿公司以自己没钱等各种理由推脱,最后国绿公司控股股东全建强干脆删除了一直与***联系业务的微信好友关系,拒绝支付剩余欠款。***认为,自己依约按照国绿公司的指令向正定园博园工地、正定新区工地、中华北大街工地供应石材并加工安装铺装完毕,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国绿公司方上述工地也已经交付使用多年,且已经付给了***部分款项,说明其对***履行的义务是满意和认可的。现国绿公司方不但拒付欠款,而且还断绝了与***的联系,属于违反诚信原则的违约行为,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供应铺装石材的交易是发生在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兴石材经销处之间,***提交的该经销处的登记信息表显示该经销处的经营者为***,经销处已经注销,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该经销处的权利义务承接人应为***。***以其为***的爱人为由而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兴石材经销处为个人经营,登记经营者为***,该经销处于2017年10月11日因停止经营而注销。***与***系夫妻关系,***出具《证明》证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兴石材经销处系由***实际经营,与国绿公司之间的业务系由***联系签订并履行。***起诉的买卖关系其与国绿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与国绿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系石家庄市桥**新兴石材经销处实际经营人。另外根据***提交的国绿公司付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国绿公司系直接向***付款。***与国绿公司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本案诉涉的买卖合同均系***联系、送货、结算。综上,应当认定***为诉涉合同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8民初17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