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7民初2941号
原告: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园2-2-1204。
法定代表人:全建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敏,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迁西县景忠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超,该局开发整理中心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中,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勇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0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敏,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徐海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手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83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方将迁西县罗家屯镇土地整理项目承包给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2010年11月24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1100000元。根据《施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但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仅给付工程款270000元,尚欠8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方农民工工资不能及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已于2019年1月25日变更名称为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理由和请求如下:
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诉称的工程款830000元,是其与骏安公司在履行《施工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就迁西县罗家屯镇土地整理项目具体工程款数额,骏安公司是否给付国绿公司以及给付多少,我方都不清楚。
2、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既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与原告与骏安公司工程款的结算与履行《施工协议书》相关的任何工作,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偿还义务。
综上,原告将我局作为被告起诉并要求与骏安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2006年11月7日被告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迁西县罗家屯镇土地整理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110万元,固定总价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资金全部付清,该工程于2006年12月30日竣工。
证据2、迁西县人民政府关于罗家屯镇土地整理项目补充耕地验收结果的通知一份。证明迁西县罗家屯镇土地整理项目于2010年11月24日验收合格。该证据来源于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原件在迁西县人民法院(2017)冀227民初2433号案卷中。
证据3、高树荣、王自军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一份;丰富庄村委会、史家峪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迁西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7民初24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2006年原告将其承包的迁西县罗家屯镇土地整理项目转包给高树荣、王自军,因发包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未将工程款给骏安公司,致使骏安公司未将款项给付,造成原告至今仍拖欠高树荣、王自军工程款。
证据4、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王自军等人去原告处催要欠款,原告为王自军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自军等去迁西县人民政府催要欠款。同时证明总工程款为110万元,原告已给付王自军等人27万元。这27万元是被告骏安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又将给付的工程款给付了王自军等人。
证据5、被告骏安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已陷入经营异常,该证据来源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
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王自军(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罗家屯镇新店村。)出庭做证。其证言内容为:(1)、其为案涉项目的承包者,关于案涉款其年年要,开始向刘勇金要,刘勇金2015年死亡后又向国土资源局主抓该项目的李志平要。通过信访,土地局答复钱已给付刘勇金了但又冻结了。(2)、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全建琴有合同关系。全建琴的企业拖欠其工程款20万元。工程竣工后,其一直向全建琴的企业要钱。其和全建群年年去国土资源局催要欠款。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意见。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国土资源局催要欠款。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骏安开发公司转包给原告的事实没有经过我方的同意。在签订该协议时,我方也不知情,依法依约属于非法转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说明了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将案涉工程又转包给王自军、高树荣我局是不知情的,也不同意转包的行为,是非法转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是省工程由省直接划拨资金,并且将案涉全部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对证据4及证据6我方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一直主张权利的事实,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王自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身也具有请求工程款的权利,他的行为只能发生在与国绿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问题,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也一直向骏安公司或者我方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作为本案出庭作证的王自军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他承包了国绿公司的工程,原告也拖欠王自军的工程款,所以仅凭王自军的陈述不能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案主张权利一直存续的情况下,应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分析与认证: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王自军的证言,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人王自军的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30000元是其与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双方在履行该协议书过程中形成的,对该工程款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称其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其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负有在拖欠被告骏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骏安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经营异常,有破产、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资信状况恶化的情形,导致骏安公司缺乏支付能力,严重影响原告权利的实现。应允许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拖欠数额多少,因被告骏安公司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举证不能,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该事实有举证责任。被告骏安公司并未起诉国土资源局追偿工程款,怠于行使权利,导致骏安公司无法给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以自己代位行驶权利,债权的限额为骏安欠原告工程款830000元及利息无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请求,判决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工程欠款。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首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该工程是省属工程,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该工程中是辅助的地位,划拨款项是直接由省里给骏安公司,该局并未参与款项事宜。就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这是骏安公司至今未向国土资源局主张所谓债权的原因,不存在代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这两条都阐述的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时可以将发包人作为被告,并且发包人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自军和高树荣,该工程发包给骏安公司后,骏安公司违法分包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又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高树荣和王自军,所以本案中高树荣和王自军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能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为被告来起诉。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举证问题,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应该由原告举证。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本案中不应作为被告,更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就双方争议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了争议,故原告以该司法解释条款为依据主张原告代位行使权利,要求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工程欠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做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权利要求该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30000元,并自2010年11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国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迁西县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国
人民陪审员  贾尚霖
人民陪审员  李向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小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