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2民初241号
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2101。
法定代表人:董美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田,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50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款200000元;2、被告赔偿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为853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协助被告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达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管理咨询费为(含审计):肆拾伍万元整,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预付贰拾伍万元整……。甲方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资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贰拾万元整。2016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5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7年1月10日协助被告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被告无故拒绝按约支付尾款20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从性质上及内容上,不属于知识产权或技术服务,且诉讼标的为200000元,因此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当提交被告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注册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50号,但被告从国家电网剥离时资产划归天津市电力公司,现在该处无办公地址,被告属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一直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天津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437号合署办公,故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437号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属于技术合同纠纷,也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为技术咨询或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是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为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三条,有关技术咨询合同中的“特定技术项目”,及技术服务合同中有关“特定技术问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不涉及技术问题,不属于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故本案并非知识产权纠纷,应由相应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注册地法院,虽然被告辩称其现已不在注册地办公,主要机构所在地为天津市北辰区京津路437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公司注册地为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50号,双方约定被告注册地管辖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闫 萍
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史凡凡
书 记 员 庞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