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

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2民终8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50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2101。
法定代表人:董美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下称津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下称津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6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津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东,被上诉人津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美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198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上存在明显瑕疵,未将成果文件和档案交付上诉人,故应扣减相应合同款。
津溢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津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200000元;2.被告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作为合同乙方(受托方)的原告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委托事项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甲方2015年度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提供咨询认定服务,负责协助甲方在2015年度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合同第3条第2款乙方的责任和义务显示,乙方有协助甲方整理未来三年内可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并就是否符合认定要求提出咨询意见;协助甲方完善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的研发投入核算体系等义务。合同第5条咨询费支付载明,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预付250000元,甲方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资质后5个工作日支付尾款200000元,如甲方未在2015年度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乙方转年继续为甲方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直至认定通过。2017年被告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但未支付尾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关于支付合同款问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协助被告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资质后支付原告合同尾款200000元。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被告关于原告至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所以未支付合同尾款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问题,原、被告未就迟延支付合同尾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以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合同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后收取2214元,由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协助上诉人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取得资质后,支付被上诉人合同尾款200000元,上诉人主张扣减合同工款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津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素梅
代理审判员  岳文君
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解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