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3民初6692号
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2101。
法定代表人:董美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颖,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田,天津仰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50号。
法定代表人:徐剑,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颖、黄田、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合同款200000元;2.被告以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我公司协助被告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达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管理咨询费(含审计)肆拾伍万元整,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预付贰拾伍万元整……甲方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资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贰拾万元整。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我公司支付预付款250000元。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7年1月10日协助被告取得了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被告无故拒绝按约支付尾款200000元。我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服务合同复印件4张、进账单复印件1张、技术服务费机打发票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合同尾款200000元;2.天津科技委员会官方网站的电脑截屏复印件2张、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目录复印件4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咨询服务合同第3条第2款第1项下2.1.2、2.1.6-8及2.4中归档管理的义务。
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协助被告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达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第5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管理咨询费(含审计)肆拾伍万元整,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预付贰拾伍万元整……甲方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资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贰拾万元整。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500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因为原告至今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所以被告没有在取得证书后支付尾款200000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3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作为合同乙方(受托方)的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签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委托事项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甲方2015年度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宜提供咨询认定服务,负责协助甲方在2015年度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合同第3条第2款乙方的责任和义务显示,乙方有协助甲方整理未来三年内可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并就是否符合认定要求提出咨询意见;协助甲方完善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的研发投入核算体系等义务。合同第5条咨询费支付载明,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预付250000元,甲方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资质后5个工作日支付尾款200000元,如甲方未在2015年度通过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乙方转年继续为甲方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直至认定通过。2017年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但未支付尾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意识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关于支付合同款问题,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协助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取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义务,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第5条的约定,在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资质后支付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合同尾款200000元。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关于原告至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所以未支付合同尾款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问题,原、被告未就迟延支付合同尾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以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合同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后收取2214元,由原告天津津溢生产力促进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方靖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