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

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8695号
原告: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渝州新城**负****。
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峰,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河**利民道**iv>
法定代表人:徐剑,董事长。
原告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与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电设计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协作费用及设计协作费用1615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计协作协议,被告委托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需要,完成相关项目的送变电工程设计并配合各阶段设计的审查和工程验收及施工现场技术服务工作。同时,被告按照原告完成的电力设计内容向原告支付前期费用及协作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被告电力设计的要求及标准完成电力设计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图及施工设计图等工作,并按照被告规定的时间在被告内部的办公系统交付相关图纸及成果供被告审核。同时,原告严格按照被告要求的归档标准对已经完成的图纸资料进行归档。且原告所完成的设计图纸的制作、提交及归档等工作,均已通过内部办公系统、双方往来邮件等得到被告认可。因此,基于协议约定的支付方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然而截止至具状日,经过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拖欠设计协作费161533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设计费用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原告利益,同时,上述行为更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的相关规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设计协作协议》,但该《设计协作协议》属于框架协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涉及10多个项目的不同工程,需要调查的事实不同,且每个项目不同设计阶段的已付款与其他项目明确可分,属于多个法律关系混杂在一起的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一并主张,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69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凤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郭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