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终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渝州新城**负****。
法定代表人:刘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峰,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程,天津一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河**利民道**iv>
法定代表人:徐剑,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津电供电设计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8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共同诉讼必须为诉讼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而本案双方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均为一名法人,因此,本案并非属于共同诉讼案件,不适用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设计协作协议》为框架协议,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框架协议只是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事项达成初步合作意向书,双方也会约定就后续具体合同履行事项订立正式合同。但是,本案涉及的《设计协作协议》内容充分完备,对于服务地点、服务内容、设计阶段、计价及结算方式等均有明确规定,因此,《设计协作协议》并非框架协议,双方也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同时,本案诉讼标的仅为一个,并不存在多个诉讼标的。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双方履行该协议时也一直是统一进行核算确认。一审法院割裂了协议的整体性,机械的拆分本案,既没有合理依据,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协作费用及设计协作费用1615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设计协作协议》,但该《设计协作协议》属于框架协议。原告主张的费用,涉及10多个项目的不同工程,需要调查的事实不同,且每个项目不同设计阶段的已付款与其他项目明确可分,属于多个法律关系混杂在一起的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一并主张,不符合受理案件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69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重庆华电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计协作协议》已经就协作内容和要求、双方责任、相关费用的核算办法、支付办法、考核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上诉人依据该《设计协作协议》提起本案之诉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86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刘建奇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