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623民初13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
被告:通化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通化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0年4月26日将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71133.33元”变更为“要求给付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申请,并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减半负担25元,已收取的789.17元,退还***764.17元。
审判员*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