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21民初2402号
原告:通化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赵鑫,系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吉顺,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通化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告:***,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商,现住抚松县万良镇。
诉讼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化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化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吉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袁春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赔偿纳税损失(不当得利)人民币398,673.23元(其中包含鉴定费7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上述款项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原告通过竞标的形式,承揽了案外人吉林兴泰房屋开发公司位于长白县水仙新城2、5、8号楼的建筑工程,其中2号楼2016年7月25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但该协议在(2019)吉06民终380号案件中被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挂靠协议无效,导致被告实际实际施工的工程原告出具的发票缴纳的税款产生了损失,给原告企业造成了很大负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原告公司将原告替被告缴纳的税款损失偿还,被告久拖至今,因此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税款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是2016年7月25日答辩人挂靠原告公司与吉林兴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长白县水仙新城小区2号楼。答辩人与原告挂靠合同约定,原告收取1%管理费、双方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答辩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涉案的税费由答辩人承担,该工程2016年10月主体完工,2017年11月竣工交付。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答辩人挂靠原告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625万元,2016年主体完工前答辩人将购买原材料如钢筋、水泥、砖等专用发票如数交给了原告,一般纳税人税收计算方法为销项减进项。原告应当按这一方法计算应缴税款。答辩人的税款应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答辩人工程款在原告处有50多万元,另外签订合同当日还借答辩人1万元,足够缴纳税款。201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解除协议”,所解除的水仙新城5、8号楼是以原告单位名义所建,今年以原告公司名义仍在承建长白县水仙新城小区三期住宅,原告提交的六张完税证明都是2019年11月开出的,税款所属时期是“2019年9月1日至30日”,不能证明是为答辩人而产生的税费。原告应当提交2016年-2017年税务发票,如原告不能提交,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原告通化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揽了案外人吉林兴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长白县水仙新城2、5、8号楼的建筑工程,2016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建长白县水仙新城小区2号楼工程建设,被告***承建的长白县水仙新城小区2号楼工程总价款为6253438元。原、被告双方因税务缴纳数额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申请对长白县水仙新城小区2号楼5,079,478.50元工程款缴税情况进行司法审计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进行鉴定机构选择,经选择,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依法委托吉林仁和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吉林仁和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吉仁会专审字(2020)第0045号关于***施工的长白县水仙新城2号楼5,079,478.50元工程款缴税情况专项审计报告,鉴定结论为“吉林兴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分10笔转入原告长白县水仙新城小区2号楼工程款5,079,478.50元。本次审计期间为2016年11月至2019年12月,审计截止日为2019年12月31日。缴税情况支出审计情况:2016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水仙新城2号楼共计收工程款5,079,478.50元,应缴纳税金596,033.67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已经缴纳税金680,441.72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未缴纳税金84,408.06元。”原告为此花销鉴定费7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应将所获得利益返还于受损失的一方。被告***挂靠原告建设工程获得工程款,原告替被告所缴纳的税款,被告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根据司法审计,此工程应缴纳税款596,033.67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尚欠被告***工程款351,768.50元,同意抵顶,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税款244,265.1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审计报告中未缴纳的税款84,408.06元的问题,因此税款原告并未向税务机关缴纳,也未构成损失,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待缴纳完毕后,可另行告诉。庭审中,被告对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了虚假审计账目,得出的审计结论,不应该作出定案依据,其中”空中飞”200万元,不应当由被告纳税,被告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不应当纳税,可待有证据后另行告诉。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欠被告工程款数额不对,要求重新核算,因被告所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认可,本案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就工程款事项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起上述款项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问题。原告对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通化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税款244,265.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00元,减半收取2,813.00元,鉴定费70,0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诗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