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腾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烟台腾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森通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民辖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腾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果区。
法定代表人:李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森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赵入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蕊,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腾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森通电梯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烟台腾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5民初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烟台腾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定性错误。原审法院混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两者之间的区别。虽然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工程内容为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地点为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南首。但如何界定该设备安装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属于承揽合同,应该从该设备安装是否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及相关管理条例,电梯设备安装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出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载明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山东森通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30日,山东森通电梯有限公司与烟台腾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内容为山东森通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对案外人烟台弘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富丽阳光项目所订12台电梯设备安装,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可在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
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载明:山东森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天桥区。
本院认为,依据《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山东森通电梯有限公司负责对案外人烟台弘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富丽阳光项目中12台电梯设备安装,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山东森通电梯有限公司与烟台腾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可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的管辖条款,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据该管辖约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烟台腾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李亚超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