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终3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岩,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荷园路777号怡众名城G14栋4单元3-7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东407栋。
法定代表人:刘忠恒,经理。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皓月大路10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文,吉林佳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2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吉0102民初452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并不属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更为重要的是***立案时间为2019年9月16日,标的房屋被查封时间是2019年11月6日,属案件审理中被查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6条规定,在审理中确权标的被查封的应为中止审理,而非是驳回起诉。***提出的产权转移登记的诉请,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审查范围,即***请求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还将到一审法院重新立案,这不仅增加***诉累,也必将浪费珍贵的司法资源。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的合法权益。
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正确,争议房屋已被长春中院执行查封,一审继续审理可能出现执行回转或撤销案件。2.上诉状中所提最高院关于立案审判意见与执行权合理配置意见,均是最高院法发文号,对法院审理均有指导作用,但是执行权合理配置意见是2011年所发,审判意见是2018年所发,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一审裁定正确。
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辩称,对***所述事实并不知情,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004年9月1日***、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住宅顶账协议》有效,永长小区4#楼2门503室商品住宅房屋归***所有;2.判令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协助***办理产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诉请确权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永长小区4#楼2门503室住宅房屋已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查封。依据上述规定,应驳回***的起诉,***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2020)吉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20)吉01民初14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被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因解除查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述解除527室房屋建筑面积135.68平方米与双方争议503室房屋建筑面积125.15平方米面积不相符,不是同一处房屋;(2020)吉01执异48号执行裁定和(2020)吉01民初1406号民事裁定已明确告知了***救济途径,***应该在收到裁定书十日内提起上诉,未提起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要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长春市滨河物业2020年3月31日出具关于案涉标的527室(503室)的情况说明,说明527室处于查封状态。2019年11年6日我院对不动产权利号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第0078912号房产,527室、面积135.68㎡房屋作出查封公告。一审法院因该房屋被查封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驳回***起诉。现(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已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适用情形已不存在,故本案应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2民初45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瑶
审 判 员  高云燕
审 判 员  吕玉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邢艺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