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东煤多种经营物资供销公司影城路经销部与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初88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东煤多种经营物资供销公司影城路经销部,住所地长春市朝同德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滨。
被告(案外人):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荷园路777号怡众名城C14栋四单元3-7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被告(被执行人):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滨河物业小区东407栋。
法定代表人:刘忠恒。
原告东煤多种经营物资供销公司影城路经销部与被告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煤多种经营物资供销公司影城路经销部(以下简称“东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都、被告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物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4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长春市南关区永长小区2号楼106、107室,4号楼104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高新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永长小区2号楼106、107室,4号楼104室所有权属于被告滨河物业公司所有。《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可见,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之后,其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所有不动产物权。涉案房屋明确登记在被告滨河物业公司名下,滨河物业公司无疑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被告高新房地产公司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按该标准判断,高新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查封房屋的产权应属于滨河物业公司所有。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0)长民二终字第649号判决认为被告高新房地产公司异议请求成立,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高新房地产公司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二终字第649号判决所涉及的执行标的为永长小区1号楼102、202室,3号楼105、106室。而本案涉及的查封标的为永长小区2号楼106、107室,4号楼104室,两个案件涉及的标的完全不一样,以(2010)长民二终字第649号判决认为本案查封的房屋属于高新房地产公司所有显属错误。2、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2010)长民二终字第649号判决按照高新房地产公司与滨河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属纠纷”处理高新房地产公司异议,支持高新房地产公司异议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定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屋权属明确,无需裁决。高新房地产公司依据的包括(2010)长民二终字第649号几份“法律文书”,只是表明高新房地产公司与滨河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甚至没有判决、裁定本案查封三套房屋归属高新房地产公司或者向高新房地产公司交付,更不是高新房地产公司与滨河物业公司之间的“权属纠纷”文书。(2010)长民二终字第649号法律文书属于上述第二十六条(二)的情形,系就高新房地产公司与滨河物业公司之间的“债权纠纷”判决,应依法对高新房地产公司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特别需要说明的是,(2010)长民工终字第649号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执行标的为永长小区1号楼102、202室,3号楼105、106室。所涉及执行案件为(2006)宽执字第764号,该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2006)宽民督字第49号支付令被宽城法院(2016)吉0103民督字裁定撤销,2016年10月9日,宽城法院送达(2006)宽执字第764一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6)宽民督字第49号支付令执行终结。所以,649号判决法律效力应随之终止。综上,高新房地产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高新房地产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排除对查封三套房屋的强制执行,对查封三套房屋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请依法判决准许执行永长小区2号楼106、107室,4号楼104室。
高新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为本案所涉长春市南关区永长小区2号楼106、107室,4号楼1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本案所涉长春市南关区永长小区2号楼106、107室,4号楼104室房屋为我方独有是正确的,东煤公司提出执行上述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滨河物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宽城法院)作出(2006)宽民督字第49号支付令:滨河物业公司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东煤公司欠款11145717.82元及利息。后宽城法院立案执行该支付令,案号为(2006)宽执字第764号。2016年3月16日宽城法院作出(2016)吉0103民督监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院(2006)宽民督字第49号支付令。2016年4月27日宽城法院裁定终结该支付令的执行。后,东煤公司在本院重新起诉滨河物业公司,本院于2016年立案审理该民事案件,案号为(2016)吉01民初438号。并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吉01民初4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滨河物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9630292.6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6月14日,依据该裁定本院在产权部门查封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与长春大街交汇处永长小区三处房产,分别为2号楼,产权证号20001095,丘地号1-12/96-43(106),建筑面积405.55平米;证号20001095,丘地号1-12/96-43(107),建筑面积278.61平米;4号楼,证号20002277,丘地号1-12/96-42(104),建筑面积1921.90平米。
另查明:1999年11月10日,滨河物业公司(甲方)与长春市高新技术建设开发公司(现高新房地产公司)(乙方)就共同开发永长小区项目签订了《联建协议书》,甲方以开发项目投入,出资500万元,占利润48%,乙方出资1000万元,分得利润的52%。2006年10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永长小区项目清算及处理意见协议书》,对此项目进行了清算,并约定将永长小区剩余房屋全部抵给高新房地产公司,双方暂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滨河物业公司从此无权处分剩余房屋。后,高新房地产公司诉至南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滨河物业公司签订的《永长小区项目清算及处理意见协议书》合法有效,未销售出去的房屋归其所有。2007年8月29日,南关法院作出(2007)南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判决:永长小区项目清算及处理意见协议书合法有效,永长小区的债务全部由高新房地产公司承担,未销售出去的房产归高新房地产公司所有。滨河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长民三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永长小区项目债务及剩余房屋归属部分的诉讼请求是涉及协议履行中的权利义务问题,属给付之诉,与确认合同效力是不同的诉,不应合并审理,故变更南关法院判决为:双方签订的永长小区项目清算及处理意见协议书合法有效。
同时查明:宽城法院在(2006)宽执字第76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曾将登记在滨河物业公司名下的永长小区的多套房屋查封。高新房地产公司向宽城法院提出异议,宽城法院作出(2009)宽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异议理由成立。东煤公司不服,向宽城法院提起异议之诉,请求确认1号楼102:202,3号楼105、106房屋归其所有。2010年2月26日宽城法院作出(2009)宽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四套房屋归滨河物业公司所有。高新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长民工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认为:高新房地产公司因联建房屋,属原始取得诉争房屋的共有权……因本案诉争房产双方已经签订《永长小区清算及处理意见协议书》……该协议也已经生效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滨河物业公司已将争议房屋交付给高新房地产公司,争议房屋已实际变为高新房地产公司独有。故判决:撤销宽城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滨河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永长小区剩余房屋统计表》中包括2号楼106、107室,4号楼104室。《关于履行<永长小区清算及处理意见协议书>的协议书》约定:永长小区未销售出去的房产归高新房地产公司所有,滨河物业将《永长小区清算及处理意见协议书》确认给高新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更名过户给高新房地产公司或指定的买受人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执行异议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永长小区2号楼106、107室,4号楼104室所有权是否属于被告滨河物业公司所有的问题。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民二终字第649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高新房地产公司因联建原始取得诉争房屋的共有权,又因本案诉争房产已经联建双方签订《永长小区项目清算及处理意见协议书》,滨河物业公司在《永长小区剩余房屋统计表》中盖章,该协议也已经生效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滨河物业公司已将剩余未出售房屋交付给高新房地产公司,剩余未出售房屋已为高新房地产公司独有。虽然(2010)长民二终字第64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涉及的争议房屋为永长小区1号楼102、202室,3号楼105、106室,与本案争议房屋永长小区2号楼106、107室,4号楼104室并不相同,但两案的争议房屋同在《永长小区剩余房屋统计表》中,故可以认定本案争议房屋永长小区2号楼106、107室,4号楼104室已实际变为高新房地产公司独有。高新房地产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东煤公司提出准许执行长春南关区永长小区2号楼106、107室,4号楼104室的诉讼请求,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东煤公司要求准许执行长春市南关区永长小区2号楼106、107室,4号楼104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东煤多种经营物资供销公司影城路经销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300.00元,由东煤多种经营物资供销公司影城路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伟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