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吉民申1928号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滨河物业公司与高新房地产公司先后签订了《永长小区项目清算及处理意见协议书》、《永长小区财务交接协议书》及《关于履行的协议书》,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滨河物业公司主张被申请执行的案涉四套房屋已完成产权过户属于销售行为,高新房地产公司依约应返还其持有的滨河物业公司的财务档案等的条件已成就问题。经查,案涉四套房屋约定在《关于履行的协议书》内,并经法院判决确认将案涉四套房屋产权变更至高新房地产公司。二审法院以案涉四套房屋虽登记在高新房地产公司名下但仍未销售为由认定滨河物业公司请求高新房地产公司返还公司财务档案等条件未成就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从《永长小区项目清算及处理意见协议书》第五条:“乙方(滨河物业公司)将上述外债转让给甲方(高新房地产公司),由甲方承担全部外债(见附表),乙方将永长项目剩余房屋全部抵押给甲方,双方暂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共同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将剩余房屋抵押给甲方;乙方将销售事项全部委托给甲方,销售收入归甲方所有,乙方从此无权处分剩余房屋”和《永长小区财务交接协议书》第三条:“由于永长小区销售工作没有全部结束,双方商定,财务档案全部由甲方管理,待销售结束后,财务档案及印章移交乙方保管封存”的内容来看,滨河物业公司将未完成的销售事项全部委托给高新房地产公司。滨河物业公司与高新房地产公司作为永长小区项目的合作开发单位,双方所述的销售行为即开发商将商品房销售给房屋买受人。商品房销售行为以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为主要权利义务。现永长小区仍存在商品住宅、商业房等买受人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属于双方约定的销售事项未完成,故滨河物业公司请求高新房地产公司返还财务档案、财务印章及法人名章的条件未成就。滨河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虽有部分成立,但是其他部分不成立,不能改变其诉讼请求不成立的诉讼结果,故二审法院判决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滨河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丽娜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吕佳航
法官助理 郎 静 书 记 员 朱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