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吉01执异11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煤多种经营物资供销公司影城路经销部(以下简称东煤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物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房地产公司)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高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内容,本院冻结的涉案款项均是以滨河物业公司的名义向永长小区的业主收取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高新房地产公司对涉案款项主张所有权并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原告东煤经销部与被告滨河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被告滨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东煤经销部煤款9785683.78元及利息9844608.88元(1.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以11145717.82元为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2.625为标准,被告应支付利息3423128.58元;2.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以10285683.78元为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2.625为标准,被告应支付利息2105993.75元;3.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9785683.78元为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2.625为标准,被告应支付利息为431548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82元,由被告滨河物业公司负担,多交的诉讼费60418元退回原告东煤经销部。该判决生效后,东煤经销部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高新房地产公司送达,要求高新房地产公司协助冻结上述涉案款项。之后,高新房地产公司不服,提出案外人异议,形成本案。
另查,长春市高新技术建设开发公司2008年3月14日名称变更为高新房地产公司。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高新房地产公司提供了2020年6月为永长小区部分业主开具的《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方为滨河物业公司。高新房地产公司称,该发票中记载的向业主收取的款项包含成新结构差价款、自然增长差额款、税费。
驳回案外人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东宇
审 判 员 蒋振华
人民陪审员 岳中昌
书 记 员 于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