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东煤多种经营物资供销公司影城路经销部、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民终4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煤多种经营物资供销公司影城路经销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张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远。
一审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刘忠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宇。
上诉人东煤多种经营物资供销公司影城路经销部(以下简称东煤公司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开发公司)、一审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吉01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煤公司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都、高新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远、滨河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高新开发公司在办理“永长小区”私有房屋产权证过程中收取的除税款以外的以滨河开发公司名义收取的款项不予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东煤公司经销部、滨河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煤公司经销部与滨河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吉0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判决滨河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东煤公司经销部煤款9,785,683.78元及利息9,844,608.88元(1.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以11,145,717.82元为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2.625为标准,滨河开发公司应支付利息3,423,128.58元;2.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以10,285,683.78元为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2.625为标准,滨河开发公司应支付利息2,105,993.75元;3.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以9,785,683.78元为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2.625为标准,滨河开发公司应支付利息为4,315,486.55元)。案件受理费139,582元,由滨河开发公司负担,多交的诉讼费60,418元退回东煤公司经销部。该判决生效后,东煤公司经销部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高新开发公司送达,要求高新开发公司协助冻结案涉款项。其后,高新开发公司不服,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吉01执异11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案外人高新开发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高新开发公司与滨河开发公司先后签订《联建协议书》《永长小区项目清算及处理意见协议书》《关于履行〈永长小区项目清算及处理意见协议书〉的协议书》等,双方联建永长小区,且开发建设的相关手续均以滨河开发公司名义办理。其后,双方就联合开发及清算问题多次诉讼。2020年6月,高新开发公司在办理产权的过程中,向永长小区部分业主收取了案涉款项,并为业主出具了盖有滨河开发公司公章的发票,发票上的销售方为滨河开发公司。高新开发公司提供的15张发票金额共计848,747元,其中税额为23,109.44元。高新开发公司称,发票中记载的向业主收取的款项包含成新结构差价款、自然增长差额款、税费,数额约44万余元,该款项现在高新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长春市高新技术建设开发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更名为高新开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高新开发公司向永长小区部分业主收取案涉款项时,出具的发票上盖有滨河开发公司的公章,但案涉款项是高新开发公司收取的,并且现在高新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因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款项是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其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独特属性,并受物权法调整。无论是由高新开发公司占有,还是存入高新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都不能认定其归滨河开发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高新开发公司对案涉款项享有合法、真实的权利,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至于高新开发公司与滨河开发公司如就案涉款项产生的争议,亦应通过债权纠纷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高新开发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不得执行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永长小区部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收取的相关款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东煤公司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吉01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2.改判准许执行高新开发公司在办理“永长小区”私有房屋产权过程中收取的除税款以外的以滨河开发公司名义收取的款项;3.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高新开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高新开发公司对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滨河开发公司为永长项目唯一合法建设单位,依法对案涉款项享有所有的权利。高新开发公司以滨河开发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收取案涉款项,旨在承担社会责任,代为办理产权,对案涉款项不享有所有的权利。1.滨河开发公司为唯一取得永长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是唯一具有结算案涉款项的合法权利人。根据1998年《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国有直管住宅房屋除外),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建筑面积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设成本价格结算。”滨河开发公司作为永长项目唯一合法的“拆迁人”,结算“成新结构差价款”和“自然增长差额款”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案涉款项不在《永长小区项目清算及处理意见协议书》约定的清算范围之内,高新开发公司对案涉款项主张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高新开发公司以滨河开发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收取案涉款项,是应政府要求,承担社会责任,是“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私有房屋产权,“代替”滨河开发公司行使相关权利的行为。高新开发公司在(2019)吉01民终3137号一案,其提交的长春新区政法维稳办出具的《关于永长小区居民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信访情况说明》,明确要求高新开发公司承担的是“社会责任”;在(2020)吉民申1928号一案,其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二道区税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由高新开发公司“代替”滨河开发公司为永长小区回迁户开具发票,且将滨河开发公司的税控盘解封;在(2020)吉民申1928号一案听证笔录中,其陈述办理回迁房屋(涉116户结构差价款)产权手续,是在2020年6月份的时候经长春市市政府协调,最后是市政府要求税务局来亲自“牵头”高新开发公司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从高新开发公司举示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看,足以说明高新开发公司用滨河开发公司税控盘打印发票,收取案涉款项,是应政府要求,“协助”有关部门,“代替”滨河开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故高新开发公司在代为办理产权时代收的案涉款项不享有所有的权利。二、原判决认为案涉款项由高新开发公司收取,且现在其银行账户内,具有占有即所有的属性,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高新开发公司对案涉款项不享有合法、真实的权利。1.原判决认为案涉款项现在高新开发公司账户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冻结的是滨河开发公司依法收取的结构差价款等,未冻结高新开发公司的账户,高新开发公司在一审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在其公司账户内。2.高新开发公司代开发票、代收案涉款项,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案涉款项的所有权仍属于滨河开发公司所有。高新开发公司与滨河开发公司未就办理回迁户房屋过户登记事宜作出约定,双方亦未就案涉款项作出任何约定,在其积极主张税控器、发票、公章、财务档案等应归其管控并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协助市政府及税务等部门,代收案涉款项、代为开具发票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案涉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不能因此将所代收款项演变为归其所有。3.即使案涉款项现存高新开发公司银行账户,从款项的形成、来源、性质到代收、代存过程,来看款项的归属以及款项收存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本案并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案涉款项系永长小区被拆迁人办理回迁房屋产权时交纳滨河开发公司的款项,被拆迁人交纳款项时提交的是与滨河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交款的目的是为取得增值税发票,高新开发公司代收款项后出具发票,先收款、后出票,即无论谁来收取案涉款项,存入谁的账户,都必须开具盖有滨河开发公司公章的吉林省增值税发票,都不能改变案涉款项归滨河开发公司所有的事实。本案中,高新开发公司即使通过银行转账代收案涉款项,也是经诸多被拆迁人账户转账实现,并非以交付作为“物”的货币实现,高新开发公司事实上并未从滨河开发公司处获得与案涉款项相等价的货币,《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指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所说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的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另一方的事实,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案涉款项系高新开发公司收取,“占有即所有”,实际混淆了高新开发公司在本案的身份,忽视了案涉款项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判决认为高新开发公司对案涉款项享有合法、真实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高新开发公司对案涉款项不享有实体权益,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请依法支持东煤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新开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东煤公司经销部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滨河开发公司答辩称:一、东煤公司经销部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这样一来,即可挽回我公司被高新开发公司非法控制的财产,进而使我公司能够加快偿还对外债务的进度。二、案涉的“成新结构差价款”和“自然增长差额款”属于我公司依法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与高新开发公司无关。关于上述款项,系回迁户业主向永长小区的“拆迁人”“建设单位”——滨河开发公司缴纳的;为缴费的回迁户业主开具的发票加盖的是滨河开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使用的是滨河开发公司的税控盘,该款项的权属明显属于滨河开发公司。另有两点需要特别说明:1.案涉款项针对的是永长小区“私有房屋回迁户”,而高新开发公司所谓的几份“协议”所针对的范围都明确限定在“剩余商品房屋”的产权办理,即高新开发公司无权代滨河开发公司处分涉及“私有房屋回迁户”产权办理的相关事宜,更无权代收有关钱款;2.滨河开发公司曾经在法院针对高新开发公司非法占有滨河开发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税控盘、财务账目等提起诉讼,一审案件号为: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3民初2257号,滨河开发胜诉;二审案件号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1民终3137号,长春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滨河开发公司败诉。滨河开发公司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企业改制需要,其中包括永长项目未完事项的处理,如回迁户产权办理。关于上述发票专用章、税控盘、财务账目等应属于滨河开发公司的合法权利,滨河开发公司一直在追索主张。三、高新开发公司未能就案涉款项目前的存管状况进行举证说明,一审判决即认定“案涉款项现在高新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在本案中适用“占有即所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凭询问高新开发公司即认定案涉款项已经在高新开发公司银行账户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执行案件也没有查封高新开发公司的相关账户,一审判决这一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即依此作出了“占有即所有”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这一问题的具体理由我公司将在辩论环节针对性的发表法律意见。综上,滨河开发公司对案涉款项依法享有所有权,高新开发公司对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审中,东煤公司经销部提供如下证据:1.长春新区政法维稳办为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永长小区居民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信访情况说明》,证明高新开发公司为永长小区居民办理产权证,是长春新区政法维稳办要求其办理的,旨在承担社会责任;2.长春市二道区税务局《情况说明》,证明高新开发公司开具发票是一种代开行为;3.(2020)吉民申1928号案件听证笔录,证明办理房屋产权是政府要求税务局亲自牵头,高新开发公司代为协助办理。以上三份证据证明高新开发公司用滨河开发公司公章、发票、税控盘开具发票,收取结构差价款等,办理永长小区私有回迁户产权手续,是应政府要求,协助税务部门,代替滨河开发公司办理,其行为非法律上的义务。
高新开发公司质证称:1.高新开发公司为办理产权的业主开具发票的行为不仅承担社会责任,更是基于高新开发公司本身就是案涉房产开发单位履行的是合同义务;2.高新开发公司与滨河开发公司针对案涉房产签署过三份协议,该三份协议在一审时都作为高新开发公司的证据已经提交过法院,这三份协议足以说明诉争双方针对案涉房产遗留的全部债务由高新开发公司承担,所以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是高新开发公司代滨河开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3.之所以以滨河开发公司名义开具发票是因为所有开发建设手续都是以滨河开发公司名义办理的;4.诉争的被冻结款项来源是业主缴纳,针对成新结构差价款和自然增长差额款多次向高新开发公司提出异议,主张这部分款项不应该缴纳,所以如果这些业主通过诉讼最终判决该部分款项不应缴纳的话,高新开发公司会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业主。
滨河开发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关于高新开发公司所说的三份协议书的问题,这当中有一份名为《关于履行永长小区项目清算及处理意见协议书的协议书》,针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我公司从来不予认可,在此前的其他案件当中也明确提出过该协议书是虚假的,并且在本案及之前的任何案件中,高新开发公司从来没有出示过该份协议书的原件,同时其他的两份协议书所约定的范围也是非常明确的,是具体针对永长小区剩余商品房并且有详细的明细表,而本案当中所涉及的是私产回迁户房屋,根本就不在上述约定的范围之内,滨河开发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准许过高新开发公司办理涉及私产回迁户房屋的相关事宜,所以案涉款项,高新开发公司是无权收取的,就其权属属于滨河开发公司。关于高新开发公司目前仍然占有控制我公司相关证照的问题,我公司的主管单位长春市建委已经就这一问题作出过明确的答复,我公司也当庭表明我们的态度,高新开发公司应当立即将占用滨河开发公司的相关证照、手续、税控盘、财务账目等予以退还,特别是不能借着办理剩余商品房屋的名义来借机办理回迁房屋的相关事宜。
各方当事人对东煤公司经销部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案涉款项的归属。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吉01执恢15号执行裁定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长春高新科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长春市永长小区116户房产证办理中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面积差价款”和“房屋结构差价款”,具体数额以开具的发票为准;时间一年,即日起到2021年6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所需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高新开发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款项是高新开发公司收取,由高新开发公司实际占有。因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款项是货币,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独特属性,无论该款是否存于高新开发公司的银行账户内,都不能认定其归滨河开发公司所有。高新开发公司对案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东煤公司经销部的上诉理由及滨河开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均是高新开发公司以滨河开发公司名义收取了案涉款项,该款项应归滨河开发公司所有,滨河开发公司与高新开发公司如就案涉款项产生争议,可通过其他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东煤公司经销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煤多种经营物资供销公司影城路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海宏
审 判 员 孙百凤
审 判 员 刘陆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 记 员 高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