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93执异72号
案外人:姜广涵,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案外人:陆艳玲,女,汉族,1955年4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褚明,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玉玲,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荷园路777号怡众名城G14栋四单元3-7层。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案外人姜广涵、陆艳玲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姜广涵、陆艳玲称,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查封的长春市高新区怡众名城6×号楼1××室房屋实际归案外人所有。2013年6月25日买受人姜德兴(2019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姜广涵之父、陆艳玲之夫)与***、肖铁秋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肖铁秋将位于长春市高新区怡众名城×号楼×室房屋出售给姜德兴。2013年8月10日,***、肖铁秋依约向姜德兴交付了房屋,姜德兴依约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其中银行转账支付14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以***所欠塔吊租赁费和彩钢房分别抵偿购房款50万元和1万元,合计支付购房款201万元)。因***不配合办理更名,导致购买房屋一直无法更名。以上事实均经过龙井市人民法院(2018)吉2405执异14号案件中质证并予以认可和采纳,买受人姜德兴于2019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案外人作为姜德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姜德兴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性权益。综上,异议请求中止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3执982号案件对长春市高新区怡众名城×号楼×室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高新房地产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吉019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0000085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另案中为其代偿的律师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91元、保全费3737元,共计18828元;三、驳回原告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吉0193执98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轮候查封了***名下,房屋坐落于高新开发区光谷大街2008号高新.怡众名城×幢×号房,权利证号为10600906××,丘地号为8-5/733-××(103),建筑面积138.83平方米的房屋。
本院认为,轮候查封并不产生查封的法律效力,只有在先查封解除后,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才产生有效查封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具体到本案中,上述房屋在首封法院和在先候查封法院解除查封之前,本院并未有效查封上述房屋,轮候查封行为并不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实质妨害,故案外人无权向轮候查封法院就轮候查封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广涵、陆艳玲的异议申请。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 强
审判员 呼均雷
审判员 王国会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杜坤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