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7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房地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一、保留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二、请求判令高新房地产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共11个月)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324679.54元;三、请求判令高新房地产支付经济补偿金128965.97元;四、请求判令高新房地产补足2022年1月、2月份工资1688元;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五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0年5月1日到期。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继续上班,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工资,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未依法与上诉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22年3月1日上诉人离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第三条10款明确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这一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共11个月,依法剔除一个月)的二倍工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声称为上诉人缴纳了2022年1月、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但证据证明上诉人社会保险费缴费截止时间为2021年12月份,显然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缴纳2022年1月、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遂于2022年3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这直接导致两个法律后果:1.上诉人于2022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款的规定即被上诉人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而在诉讼中适用该法第四十六条(一)款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而是将该笔费用自己扣下,导致被上诉人在2022年1月、2月份只给上诉人开了1156元的工资,这两个月没有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进而在诉讼中适用该法第四十六条(一)款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也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并没有按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元月薪足额支付上诉人2022年1月、2月份的工资,每月只开了1156元的工资。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补足2022年1月、2月份工资1688元[(2000—1156)x2]。综上,本案双方在履行完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被上诉人在未足额给上诉人开支且未缴纳2022年1月、2月份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在是否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上,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欺骗法庭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高新房地产辩称,1.**无权请求高新房地产支付双倍工资。2015年4月至2022年2月,**在高新房地产处工作,职务为置业顾问。首先,**在上诉状中自认双方签署一份五年期的固定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是不符合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其次,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上述条款可知,高新房地产与**于2016年4月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事实及一审庭审,**也并未提供与高新房地产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五年期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存疑,一审中,可见**对于其主张签署过的合同内容并不清楚,**也无权依据未签劳动合同向高新房地产主张双倍工资。最后,**在上诉状中调整了高新房地产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由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调整为2020年6月至2021年4月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此可知,**可主张双倍工资的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但此期间仲裁时效已过,**无权继续主张双倍工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权请求高新房地产支付双倍工资。2.**无权要求高新房地产支付经济补偿金。3.**已足额支付**1月、2月工资。因2022年1月-2月**未进行具体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高新房地产给**应发工资不低于长春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就不违反法律规定,2021年12月1日起长春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80元,2022年1月高新房地产给**应发工资为2327.27元,扣除养老保险560元、医保98.33元、失业保险21元、住房公积金491元,实发工资为1156.94元,2022年2月高新房地产给**应发工资为2301元,扣除养老保险560元、医保72.06元、失业保险21元、住房公积金491元,实发工资为1156.94元,因此2022年1月-2月高新房地产并不拖欠**工资。综上,请求贵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高新房地产的合法权益。 **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高新房地产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3671.75元;2.高新房地产支付**经济补偿金128965.97元;3.高新房地产支付2022年1月、2月工资29802.81元;4.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一审认定事实:**于2015年4月开始在高新房地产工作,职务为置业顾问,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高新房地产要求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高新房地产要求**停止置业顾问接待客户工作,待签订劳动合同后再继续销售工作,2022年1月-2月**未进行具体工作,2022年1月高新房地产给**应发工资为2327.27元,扣除养老保险560元、医保98.33元、失业保险21元、住房公积金491元,实发工资为1156.94元,2022年2月高新房地产给**应发工资为2301元,扣除养老保险560元、医保72.06元、失业保险21元、住房公积金491元,实发工资为1156.94元。2021年12月1日起长春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80元。**于2022年3月1日通知高新房地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高新房地产未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22年3月3日**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对仲裁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要求高新房地产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3671.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要求高新房地产支付2022年1月、2月工资29802.81元的诉讼请求,因2021年12月高新房地产要求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并不符合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在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高新房地产要求**停止置业顾问接待客户工作,待签订劳动合同后再继续销售工作并无不当,2022年1月-2月**未进行具体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高新房地产给**应发工资不低于长春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就不违反法律规定,2021年12月1日起长春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80元,2022年1月高新房地产给**应发工资为2327.27元,扣除养老保险560元、医保98.33元、失业保险21元、住房公积金491元,实发工资为1156.94元,2022年2月高新房地产给**应发工资为2301元,扣除养老保险560元、医保72.06元、失业保险21元、住房公积金491元,实发工资为1156.94元,因此2022年1月-2月高新房地产并不拖欠**工资,**要求按照其过去做置业顾问接待客户工作所发工资标准支付未进行具体工作的2022年1月-2月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要求高新房地产支付经济补偿金128965.97元的诉讼请求,**于2022年3月1日通知高新房地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庭审中其明确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之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但高新房地产并不拖欠**工资,**也提供不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权益,因此其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高新房地产支付经济补偿金,只能认定其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提出与高新房地产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要求高新房地产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于2022年3月1日通知高新房地产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3月1日解除,故其现又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的规定,**要求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事宜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而高新房地产未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高新房地产应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22年8、9月份,被上诉人为**补缴了2022年1月、2月社会保险,其中养老保险扣缴金额为560元、失业险21元、医疗保险72.06元、公积金490元。 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一份:2015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2015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1日属于有劳动合同的用工状态。双方从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属于无劳动合同用工状态。合同约定了底薪是2000元,根据2022年1、2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没有给我方足额支付工资。证据二、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证明**个人社会保险截止2021年12月份,2022年1月、2月被上诉人没有给我方缴纳保险。被上诉人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自行扣留。证据三、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上诉人工资的发放情况、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2022年1月-2月被上诉人未给**足额支付工资。证据四、2022年11月份、2月份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公积金账户查询明细单,证明被上诉人在2022年1至2月份与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的应发工资不一致,被上诉人没有足额给我方发放工资(2022年1-2月份)。 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劳动合同用工期间2015年4月26日-2020年5月1日,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的工资为2000元每月,但被上诉人并不是不想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而是在此份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想与我方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的此项要求是不符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对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社保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在2022年8月、9月给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因被上诉人是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是统一缴付,方便企业管理,长春3月到5月份疫情,被上诉人的缴纳时间合情合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给上诉人发放的2022年1月、2月工资,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是2020年1月到2022年3月的工资,因上诉人的工资组成是由底薪加提成,在2022年1月份、2月份上诉人没有额外的绩效工作,因此只能领取公司发放的底薪工资,被工诉人发放的工资是符合长春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也已经超过此标准。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因其仲裁诉讼时效已过,无权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保的情形、发放工资不足额的情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失业险、公积金等上诉人主张,由证据材料可知被上诉人均已经未上诉人缴纳,因被上诉人是大型企业,不可能一月一缴纳,上述失业险等均是被诉人集中日期给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情形。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一份:吉林省统一社会保险,证明被上诉人缴纳了相关保险。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被上诉人给我方缴纳了相关保险,但是未按月及时缴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经询问:“起诉状上主张不签合同及解除的理由是什么”,上诉人**明确为“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二审庭审时**所述因该合同存在“末位淘汰制”而不予签署,**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符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补足2022年1月、2月工资1688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因未续签劳动合同,在2022年1月、2月并未提供正常劳动,依据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的应发工资未低于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但鉴于被上诉人在2022年1、2月份代扣上诉人**社会保险费时存在部分差额,故被上诉人应将其多扣除的部分共计28.27元返还上诉人**。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首先,依据一审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的工资的问题。其次,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是导致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宣判前后,已为上诉人补缴了2022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并未造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内的社会保险断缴,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3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代扣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28.27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强 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