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2民初676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荷园路**怡众名城******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皓月大路**v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前进大街**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吉0102民初452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吉01民终386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9)吉0102民初45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04年9月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住宅顶账协议》有效,永长小区4#楼2门503室商品住宅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1日,被告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及原告签订了《商品住宅顶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永长小区4#楼2门503室商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5.15㎡),合计人民币355,830元抵顶欠第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355,830元,第三人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又以该套房屋抵给原告,冲抵第三人欠原告的借款,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得知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证后,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的《商品住宅顶账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2004年9月1日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住宅顶账协议》有效,永长小区4#楼2门503室商品住宅房屋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 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三方签订的《商品住宅顶账协议》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 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争议房屋不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不是顶账协议的相对方。 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陈述,我公司为改制企业,2005年开始全员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我公司不知情,现在无法核实。 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如核实确属原告,我公司同意更名到原告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9月1日,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商品住宅顶账协议》一份,三方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永长小区商品住宅顶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永长小区4#楼2门503室商品住宅,建筑面积125.15㎡,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顶账给乙方,合计人民币355,830元,以冲抵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355,830元;2.乙方将从甲方顶账的永长小区4#楼2门503室商品住宅顶账给丙方***,以冲抵乙方所欠丙方的借款(附表2004年7月16日乙、丙双方签订的《资金借贷合同》);3.产权证由甲方协助丙方办理;4.办理产权及入住相关费用由丙方另行支付。”该协议甲方签章处加盖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乙方签章处手书***并加盖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丙方签字处手书***。 另查,2002年11月1日,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商品住宅顶账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永长小区商品住宅顶账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永长小区503#商品住宅顶账给乙方,合计人民币355,830元,以冲抵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355,830元;2.产权证件由乙方自行办理;3.办理产权及入住等相关费用由乙方另行支付;4.其他相关事宜由双方协商议定。”该协议甲方签章处加盖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乙方签章处手书**。 2004年7月16日,***(贷方)与**(借方)、***(担保人)签订《资金借贷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方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借贷给借方壹拾万元,以借方欠贷方长春红旗嘉园B区住宅楼桩基础工程款伍万元借贷给借方,贷方借贷给借方人民币总额壹拾伍万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7月16日起至2004年8月26日止,贷方借贷给借方的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一次性计取贷款利息五千元,工程款转贷不计取贷款利息,贷款抵押标的物为长春永长小区4#楼二单元503室现房,贷款抵押标的物附带文件为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署的商品住宅顶账协议。该合同贷方处手书***,借方处手书***、**并加盖***名章,担保人处手书***并加盖***名章及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公章。 再查,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取得坐落于南关区亚泰大街和长春大街交汇处永长小区4号楼527号屋的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68平方米,丘地号为1-12/96-42(527)。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其单位系依据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安置证明、拆迁等材料和托管协议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但其单位审核后该房屋不应是其单位产权,是登记错误。另经核实该房屋与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住宅顶账协议》所约定的永长小区503号房为同一套房屋,现该房屋由***占有使用和支付供暖费、电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签订《商品住宅顶账协议》,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房屋顶账给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用以冲抵其公司所欠的工程款355,830元,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又将该顶账的案涉房屋顶账给***用以冲抵其公司所欠***的借款,现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故可认定三方已按照上述顶账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了交付顶账房屋的义务,该顶账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方和顶账协议的当事方应当按照该顶账协议约定为***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由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在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亦自认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是登记错误,故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有义务将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现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上述顶账协议属实,并同意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故为了防止当事人的诉累,可由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关于***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第二建筑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住宅顶账协议》有效; 二、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办理坐落于南关区亚泰大街和长春大街交汇处永长小区4号楼527号房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权利证号为吉(2018)长春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建筑面积为135.68平方米,丘地号为1-12/96-42(527)];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8元,保全费2,300元,均由长春市滨河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姚 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