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93执9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新开发区荷园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律师。 被执行人:**才,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生,住长春市。 申请执行人长春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吉0193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0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0年10月1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通过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 三、2020年10月30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2020年11月24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吉0193执9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 鹤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