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

4466仪征市***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1民初4466号
原告:仪征市***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西园北路**1-109。
法定代表人:赵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产业园区(温宿县洪积平原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冯海瑞,职务不详。
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金晖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庆祝,职务不详。
被告: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煤材路**iv>
法定代表人:许振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邯郸市兴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路村营乡上庄村村西iv>
法定代表人:杨新矿,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住所地,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南河村华泰暖通大厦第**iv>
投资人:沈祥达,职务不详。
被告:仪征博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仪征市胥浦路浦西居委会一村iv>
法定代表人:徐宗海,职务不详。
原告仪征市***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兴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仪征博泉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及被告邯郸市兴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仪征博泉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市***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一直未作出答复,始终处于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的状态,实质上已经拒绝付款,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对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票据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应当依法驳回或中止审理。原告不是合法票据持有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其也未提供拒绝支付证明及相关文书,不能行使追索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在票据背书过程中无过程或重大过失,在所有背书均真实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为避免诉累,应由第一被告直接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并未明确拒绝承兑或付款,原告未能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直接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邯郸市兴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票据的承兑人已在2018年7月10日发出公告,陆续进行票据兑付,原告称拒绝承兑不是事实。承兑人公司的相关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仪征博泉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宁夏灵武宝塔大古运有限公司向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9月23日。该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后,由原告仪征市***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兴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仪征博泉贸易有限公司均系该汇票的被背书人和背书人。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时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时,票据状态一直处于“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票据到期日至今已接近两年,该状态一直持续,应视为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即本案六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利息。被告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邯郸市兴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直接关联,被告以此要求驳回起诉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给付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仪征博泉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宿县裕恒源煤业有限公司、拜城县峰峰煤焦化有限公司、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兴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仪征博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仪征市***腾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雷
人民陪审员  汪明珍
人民陪审员  韩 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