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

屈要付、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要付,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建武,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煤城路。

法定代表人:付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太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兵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煤材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登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屈要付因与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后勤实业分公司)、被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峰集团公司)、河北纵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6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要付上诉请求:一、维持(2019)冀0406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2019)冀0406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改判认定被上诉人后勤实业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后勤实业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屈要付违约金904600元,其中路面、围墙损失费用598000元;搬迁腾清损失费用3066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峰峰集团公司与后勤实业分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峰峰集团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确认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原审法院关于:“对于屈要付主张的路面、围墙费用598000元,搬迁腾清费用306600元,因属于屈要付经营需要和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且已享受优惠租金及转租利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主要表现:第一、原审法院没有确认谁是《场地、房屋租赁协议》的违约方。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合议庭曾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租赁合同的违约方,上诉人屈要付围绕这一争议举证,被告峰峰集团公司与后勤实业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合议庭经过举证、相互质证、审核认定程序后,但原审法院判决且没有确认本案谁是租赁合同的违约方。第二、上诉人屈要付主张的路面、围墙费用598000元、搬迁腾清费用3066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屈要付投入资金承建的路面、围墙费用598000元、搬迁腾清306600元是依据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十年的租赁期限投入,不是为租赁三年而投入,因被上诉人后勤实业分公司违反《场地、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而无法履行后七年的租赁,上诉人屈要付投入的路面、围墙等经济投入,无法在后七年的租赁获得经营收益,只能作为经济损失处理。依据《场地、房屋租赁协议》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屈要付主张的该损失于法有据,理由一是《场地、房屋租赁协议》第八条内容有约定,被上诉人后勤实业分公司没有履行这条约定;理由二法律有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内容规定,原审法院关于“因属于屈要付经营需要和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且已享受优惠租金及转租利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未判决被上诉人峰峰集团与后勤实业分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属故意漏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峰峰集团公司是本案涉案土地、房屋的使用权人(所有人),鉴于在委托后勤实业分公司出租该场地期间的违约行为,以及在被上诉人后勤服务公司与屈要付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有效期限内,将土地交给地方政府,未依法解决好涉案土地建筑物租赁等损失补偿问题,被上诉人峰峰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判被上诉人峰峰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后勤实业分工厂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漏判,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后勤实业分公司针对屈要付上诉辩称,1、我公司与屈要付2015年9月22日签订场地房屋协议书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如转租必须备案;2、路面、围墙费用是在2015年9月22日前已存在,我公司与纵横公司有约定,以前的所有问题归纵横负责,2015年9月22日以后所有问题由我公司负担;3、关于搬迁费用,合同签订前产生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之后费用按合同约定,如产生搬迁费用系屈要付合同义务,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4、我公司对案涉土地没有处置权,关于土地的处置有关问题,政府相关部门没有与我公司具体沟通,屈要付上诉理由不成立。

后勤实业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冀0406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屈要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后勤实业分公司与屈要付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与纵横公司与屈要付签订的《场地租赁管理合同》存在承继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承继关系的存在是出现特殊事由,导致原合同签订主体方出现了变化,合同没有解除,才发生的承继情况的出现。本案中纵横公司与屈要付租赁合同如果没有解除,后勤实业分公司取得该租赁场地的管理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后勤实业分公司应遵循原合同规定及履行情况,但实际情况是纵横公司解除了原租赁合同,后勤实业分公司与屈要付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双方对各自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原合同与新合同不存在承继关系,依据新合同规定,屈要付转租必须经后勤实业分公司同意且备案。实际情况是,原纵横公司与屈要付签订合同是同意屈要付转租合同,而后勤实业分公司与屈要付签订合同规定转租必须经后勤实业分公司同意,两份合同关键条款规定是不同的。因此不存在承继性关系。屈要付转租没有经过后勤实业分公司同意、备案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协议的第10条约定可终止协议。二、判决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依据2015年9月22日后勤实业分公司与屈要付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第8条内容,原告当庭举证《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现实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原告最晚已于2017年12月10日知道政府规划拆迁的事实,上诉人接到峰峰镇政府拆迁通知时间为2018年1月份中旬,拆迁通知抬头写的是峰峰集团,后退还给峰峰镇政府。原告当庭举证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抬头写的是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该通知上诉人从未收到。原告知道拆迁在前,上诉人知道在后,政府实施的先拆后通知行为,造成上诉人不能按照合同第8条约定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腾清场地,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8条的约定,承租方无条件交还给出租方,既然是无条件交还给出租方,后勤实业分公司无义务承担屈要付预期转租的收益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三、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不合法理。场地拆迁不是屈要付个人原因,也不是后勤实业分公司导致拆除的,一审法院认定屈要付对租赁场地进行清理维护,受益方为后勤实业分公司,该认定是错误的。后勤实业分公司在场地、房屋遭受拆迁后没有得到任何收益。屈要付清理维护租赁场地是合同规定的义务,屈要付清理和维护场地是为了转租谋取利益,屈要付才是真正的受益方。因此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不合法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望依法支持上诉请求,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屈要付针对后勤实业分公司上诉辩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后勤实业分公司与屈要付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与纵横公司与屈要付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管理合同》存在承继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正确。二、原审判决没有违背双方合同约定,是上诉人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判与事实相符,而且符合法理。屈要付租赁的场地拆除不是屈要付个人原因,是后勤实业分公司及峰峰集团公司于2018年1月将北城区规划内17宗土地交由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收储,由峰峰矿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和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证实,据此事实,后勤实业分公司作为该租赁场地由政府收储,拆迁的受益人应补偿屈要付损失420000元。

峰峰集团公司针对屈要付上诉辩称,1、租赁合同不存在承继关系,按合同约定,后勤实业分公司未在三个月通知屈要付是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先拆后通知导致后勤实业分公司无法提前三个月通知;2、一审判决的转租收益违背了合同约定,依据合同屈要付应无条件将租赁场地交付后勤公司;3、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转租合同经出租方备案同意,实为对屈要付前提支出的补偿”,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纵横公司同意后勤实业分公司上诉观点。

纵横公司针对屈要付上诉辩称,我公司与屈要付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争议,我方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后勤实业分公司的上诉与我公司无关。

屈要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峰峰集团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324600元,后附违约损失明细表;二、判令第三人纵横公司与被告峰峰集团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三、判令被告后勤实业分公司返还原告预交的租赁费21000元;四、判令被告峰峰集团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要付所提供的峰峰集团公司2014年5月19日7:30会议纪要载明:七、关于两区改造和闲置土地清理处置。8.对纵横公司原砖厂院内的洗煤厂用地60.2亩,同意将构筑物和土地出租给屈要付,租期10年,租金每年3000元,承租方一次性支付10年租金3万元,土地使用税由承租方承担……。2014年6月12日屈要付与纵横公司签订《场地、房屋租赁管理合同书》,载明:第一条(一)租赁土地、房屋坐落在一矿东矿泉路10号,原建筑总公司砖厂内后附附件一租赁房屋、场地清单和附件二租赁房屋、场地平面界定图。第三条、租赁期限10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第四条、租赁费每年叁仟元。第六条、转租事项。本合同生效后可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条款不得与本合同条款相抵触。转租合同须由出租方同意并备案。第八条、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一)担负租赁场地、监管场地的完整、保全维护出租方土地、房屋、围墙的合法权益,出面处理租赁、监管场地前、后的经济、民事争议纠纷事宜。(二)负责处理在租赁期间凡因该承租场地范围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民事纠纷、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并承担相关所有的费用。(三)在租赁期内,承租方若需进行房屋扩建,经出租方同意,备案后实施。(四)向转租后的承租人收取政府的行政性收费和税务部门的土地使用税。向出租方缴付。(五)承担两排平房、办公楼东部小洗煤厂的搬迁腾清事宜,承担维护砖厂内与出租方相关的场地、房屋的合法权益。(六)承担租赁场地内发生的水、电费,场地房屋的维修等费用。第十条,在承租期间,该地域如遇政府规划或出租方安排新的项目时,出租方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租方,承租方在三个月内无条件交还出租方。对承租方在承租期内承建的不动产部分,属政府原因的,政府给予的补偿费用归承租方所有。对预交的租赁费,以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经计算后的余额退还承租方。合同签订后,屈要付与纵横公司开始履行租赁合同。2014年7月,屈要付与邯郸市峰峰顺合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签订《场地、转租合同书》,载明租赁场地、房屋坐落在一矿东矿泉路10号,原建筑总公司砖厂内(洗煤厂所租用的土地)后附附件:场地平面界定图。第三条、租赁期限10年,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第四条、租赁费每年60000元。该转租合同在纵横公司备案。

2015年1月26日峰峰集团印发峰集(2015)42号文件,将峰峰集团非经营性资产由生活服务分公司即后勤实业分公司统一管理。

2015年9月22日纵横公司与屈要付签订《场地、房屋租赁管理合同书解除协议书》。载明:第一条、双方同意于2015年9月22日起,解除Z-(2014)1号《场地、房屋租赁管理合同书》。第二条、承租人屈要付与后勤实业公司签订《砖厂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书》生效后,视为原租赁场地、房屋、构筑物移交手续办妥。同日,后勤实业分公司作为出租方与屈要付(承租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协议》载明:在洗煤厂西北部约16500平方米和水泥厂门前约2640平方米有两块闲置场地,为确定土地主体地位,根据集团公司2014年5月19日会议纪要精神,保全国有资产,经出租方、承租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屈要付作为洗煤厂场地的承租方,在享有优惠租金的同时,负责履行监管两块闲置土地保全、完整。3、租赁期限为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4、租赁费为每年三千元。5、租赁费由纵横公司直接向后勤实业公司缴纳27000元。6、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督承租方依法使用租赁物、履行协议、管理好承租的场地、房屋的财产和承诺监管的场地、房屋的财产。7、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担负租赁场地、监管场地的完整、保全,维护承租方土地、房屋、围墙的合法权益,出面处理租赁、监管场地前后、左右的经济、民事争议纠纷,负责处理在租赁期间凡因该承租场地范围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民事纠纷、违反治安案件等,并承担所有费用;在租赁期内,保持原有地面建筑,若需进行房屋扩建,经出租方同意、备案后实施;承担两排平房、办公楼东部小洗煤厂的搬迁腾清,承担维护砖厂内没有危险物、爆炸物;承担场地内发生的水、电费,房屋维修费;租赁期内,承租方对承租的场地、房屋无权行使任何形式的处分权,如需转租需征得出租方同意,备案后办理。有优先、优惠租赁本地块的权限。8、因不可抗力造成双方损失或不能正常履行协议时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协商解决。在承租期内,该地区如遇政府规划或出租方安排新项目时,出租方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承租方,承租方在3个月内无条件交还给出租方。对承租方在承租期内承建的不动产部分,属于政府原因的,政府给予的补偿归承租方所有。对预交的租赁费,以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余额退还承租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

屈要付当庭陈述,峰峰镇拆迁日期是2017年11月16日,我们在阻拦峰峰镇政府拆迁后,峰峰镇政府才给后勤实业分公司下的通知。屈要付当庭提供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补办件)载明: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经查,你(单位/个人)位于一矿东矿泉路10号原建筑公司砖厂的建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属于违章建筑,按照区关于“全域拆违、全域修复”的要求,现责令你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天内自行腾空拆除,若逾期不腾空拆除的,将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对你户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一切损失由你户自行承担。落款处峰峰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

2018年1月中旬,后勤实业分公司收到峰峰镇政府下发的拆迁通知,该公司将通知退回峰峰镇政府。2018年3月份拆迁完毕。案涉租赁场地拆迁后没有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本案中,依据峰峰集团公司2014年5月19日会议纪要,纵横公司(出租人)与屈要付(承租人)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10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该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4年7月,屈要付(转租方)与邯郸市峰峰顺合煤炭洗选有限公司(承租方)签订《场地、转租合同书》,屈要付将租赁场地进行了转租,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租赁费每年60000元。该转租合同不违反纵横公司(出租人)与屈要付(承租人)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书》之约定,且经纵横公司备案,依法成立且生效。

2015年1月26日,峰峰集团公司印发峰集(2015)42号关于加强非经营性资产管理规定的通知,集团公司非经营性资产由生活服务分公司即后勤实业分公司统一管理。据此,纵横公司(出租方)与屈要付(承租方)解除了《场地、房屋租赁合同书》,该解除协议合法有效。同日,峰峰集团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出租方)与屈要付(承租方)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止,租赁费为每年叁仟元。综合以上情况,后勤实业分公司与屈要付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与纵横公司和屈要付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管理合同书》存在承继关系。合同履行期间,2018年3月峰峰镇政府将案涉场地、房屋拆迁,峰峰集团后勤实业分公司(出租方)与屈要付(承租方)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实际不能履行,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屈要付实际租赁期为3年,应交租赁费9000元,实际交纳30000元,屈要付主张返还租赁费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屈要付主张转租收益损失420000元。因屈要付先期对租赁场地进行清理、维护,存在经济支出,受益方为后勤实业分公司。屈要付与后勤实业分公司所签订的《场地、房屋租赁协议》明确了屈要付每年交纳3000元租金为“享受优惠租金”。屈要付对外转租,十年转租收益为600000元,转租合同经出租方备案同意,实为对屈要付前期支出的补偿。现非因屈要付个人原因,租赁场地被拆除,导致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屈要付造成420000元转租收益损失,后勤实业分公司作为受益人应补偿屈要付转租租金损失420000元。

对于屈要付主张的路面、围墙费用598000元,搬迁腾清费用306600元,因属于屈要付经营需要和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且已享受优惠租金及转租利益,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要付返还租赁费21000元。二、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要付支付转租收益损失420000元。三、驳回原告屈要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10元,由原告屈要付负担8995元,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负担7915元。

二审期间,屈要付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公司砖厂土地资产移交资料,证明后勤实业分公司接受纵横公司、屈要付移交的砖厂场地和屈要付转租的场地、构筑物后,对屈要付转租的场地认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事实;证据二,区政府转移会议纪要【2018】3号,证明区政府对峰峰集团在北城区规划内17宗土地收储的事实和峰峰集团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没有按照《场地、房屋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书面告知屈要付而违约的事实;证据三,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收储的批复》冀国资发产权管理【2018】32号文件,证明河北省国资委同意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17宗土地使用权交由峰峰矿区政府收储的事实;证据四,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峰峰集团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峰峰矿区政府收储的批复》冀中能源财字【2018】69号文件,证明冀中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将17宗土地使用权交由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收储,确保各项补偿款及时足额到位,切实维护企业的最大利益,稳妥处理和收储土地相关地上建筑等问题的事实,峰峰集团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没有按照《场地、房屋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书面告知屈要付,也违反本批复中“稳妥处理与收储土地相关地上建筑物等问题”的事实。屈要付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主张的路面、搬迁腾清费用等经济损失进行鉴定。

峰峰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后勤实业分公司与屈要付是新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政府2017年12月底,当时拆迁行为时没有通知后勤实业分公司,当时已全部拆除,峰峰镇政府的拆除通知落款时间2018年1月8日,后勤实业分公司是元月10日左右收到该通知;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合同履行没有关联性,峰峰集团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都没有收到政府补偿款,没有义务支付补偿款。对鉴定申请书不认可,不符合二审中提出鉴定条件,不属于新证据。后勤实业分公司质证意见同峰峰集团公司。纵横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对鉴定申请不认可,已过举证期间,不应作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屈要付与后勤实业分公司签订《场地、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双方损失或不能正常履行协议时双方依照法律规定协商解决。在承租期内,该地区如遇政府规划或出租方安排新项目时,出租方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承租方,承租方在3个月内无条件交还给出租方。根据查明的事实,峰峰镇政府组织拆除在前,通知后勤实业分公司在后,并无证据显示后勤实业分公司对镇政府拆除行为事前知情,且是否提前通知也非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故屈要付以未提前通知为由主张损失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屈要付前期投入资金,对租赁场地进行清理、维护,发挥了租赁物的正常使用功能,案涉合同中明确了屈要付“享受优惠租金”每年3000元,且屈要付十年转租收益为600000元,转租合同经出租方备案同意,实为出租方对屈要付前期支出的补偿。现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非因屈要付个人原因造成,一审参照转租收益情况判决后勤实业分公司对屈要付的前期投入予以补偿并无不妥,屈要付再行主张实际损失一审不再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屈要付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屈要付关于原判确认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后勤实业分公司关于原判与事实不符,不合法理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屈要付上诉称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峰峰集团与后勤实业分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属漏判的问题,案涉租赁合同系屈要付与后勤实业分公司签订,屈要付主张峰峰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存在漏判的问题。

关于后勤实业分公司上诉称原合同与新合同不存在承继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后勤实业分公司与纵横公司之间系峰峰集团内部对案涉租赁物管理部门的调整,后勤实业分公司虽然与屈要付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租赁物并未由纵横公司收回后再由后勤实业分公司重新交付,且两份合同关于转租的约定基本一致,屈要付与他人所签转租合同已按前约定在纵横公司备案,转租关系在新合同签订时已存在,后勤实业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再者后勤实业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认可两合同之间存在承继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勤实业分公司上诉称判决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后勤实业分公司与屈要付之间系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合同关系解除后,一审依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屈要付、后勤实业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65元,由上诉人屈要付负担12850元,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后勤实业分公司负担7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芬

审判员  米秉华

审判员  张树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