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3216号
原告: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路**。
法定代表人:虞壁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希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北闸口示范镇高营路******。
法定代表人:宋振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虞壁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希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985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39856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的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到欠款付清之日);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宜兴埠村改安置房9#地工程的入户三防门、保温门材料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798560元。2017年12月1日正式竣工并签订《结算书》,此时被告尚欠1398560元。因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欠款经催要未果,故呈诉。
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货款本金无异议。竣工时间记不清了,但并未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没有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支付,并且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法院调整。诉讼费、公告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结算书和两份洽商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同时该三份证据内容与合同相吻合,与诉讼请求也相吻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和两份洽商函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宜兴埠村改安置房9#地工程的入户三防门、保温门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201506250001),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揽的工程供应入户门、保温门等货物,合同金额1798560元。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包装、交货、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与调整、不可抗力、争议解决方式、补充条款等内容。其中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为,货款结算以实际进场并须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为依据。产品货款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支票结算(或银行电汇);入户门、保温门等按进厂数量付货物的50%,其余货物等工程施工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再支付45%的货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后结清。不计取存货款利息及滞纳金。本合同的所有价款为货物价格运输与施工安装的综合价格。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工程结算时,被告预算部门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的乘以合同单价,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并进行了安装,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署结算书,确认原告供应的入户三防门、钢质保温门等供货安装完毕,价款1798560元。按照施工进度,被告应付款95%,即1708632元。已付40万元,应付1308632元,余下5%,即89928元待工程竣工后全部付清。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确认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欠原告货款1398000元。
2017年12月8日、9日,原被告签订洽商函,确认上述欠款事实,并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或直接向被告的发包方案外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要求支付。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呈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安装后,被告应当依约给付货款。被告认可欠货款本金139856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39856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点,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结清全部货款。原告认为竣工时间是2016年,被告表示不清楚竣工时间。2017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书,确认原告供应的门已经安装完毕,应付款金额为1308632元,余款5%工程竣工后结清,因双方均未能证明竣工时间,本院酌定5%余款89928元应延后一年于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逾期利息损失分别起算,以1308632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以89928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398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年息6%标准,以13086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以899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648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立国
审 判 员  张文彬
人民陪审员  吴玉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景洋
书记员陆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