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道支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和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06执异31号
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道支行。
负责人:闫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璕,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和支行。
被执行人: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壁连,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
本院在执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和支行(以下简称天和支行)与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天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道支行(以下简称保定道支行)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保定道支行称,案号为(2016)津0106民初617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以(2018)津0106执450号案件付诸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发生变更,根据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批准,天和支行终止营业,保定道支行开业,经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批准,天和支行原有债权债务由保定道支行承继,保定道支行行使各类诉讼事宜。故申请人申请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保定道支行。
本院查明,天和支行与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天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津0106民初6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和支行借款本金17000000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1992060元、罚息及复利1040947.74元,并向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和支行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行天和支行于2018年2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津0106执450号立案执行。2019年6月24日,本院以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2018年9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局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于作出津银监复﹝2018﹞225号《天津银监局关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道支行开业的批复》,同意保定道支行开业。2018年12月4日,天津银保监局筹备组作出津银保监筹﹝2018﹞188号《天津银保监局筹备组关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和支行终止营业的批复》,同意天和支行终止营业。2019年4月8日,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天银战略﹝2019﹞4号《关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和支行债权债务承继的批复》,批复内容为“天津银保监局筹备组下发了《天津银保监局筹备组关于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和支行终止营业的批复(津银保监筹﹝2018﹞188号)。获批终止营业后,由第一中心支行辖属保定道支行承继天和支行原有债权债务;行使各类法律诉讼事宜,并承继由此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符合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和支行已终止营业,该支行的债权债务由保定道支行承接。现保定道支行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2018)津0106执45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道支行为(2018)津0106执45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商 轶
审判员 张双才
审判员 范书静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 欣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提前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