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18民初9219号
原告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滔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滔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壁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希成,被告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交证据的,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中达支付工程款617944元,违约金234818.72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中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中达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对于其主张中达公司支付工程款617944元违约金234818.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子牙D地块木门,钢制入户门安装清单及请款单两份、子牙D地块木门,钢制入户门安装清单一份、中达集团子牙项目结算情况一份,增值税发票。其中子牙D地块木门,钢制入户门安装清单及请款单两份、子牙D地块木门,钢制入户门安装清单一份、中达集团子牙项目结算情况一份均只有大滔公司加盖公章,系大滔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协议书虽加盖双方公章,但无法证明中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发票亦不能证明中达公司欠款的事实,故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驳回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4元,由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毛世刚
书记员 方崇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