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津0113执异35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宋振孔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宋振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宋振孔依法应对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398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年息6%标准,以13086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以899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648元,由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津0113执48号,后于2020年4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现公司股东为宋振孔。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第三人宋振孔为本案被执行人。
一、追加第三人宋振孔为申请执行人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于本院作出的(2019)津011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由第三人宋振孔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许 立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李丹媚
法官助理郑体洋 书记员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