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津0113执异33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路建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变更、追加股东、出资人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追加第三人路建华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津0113民初3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德宝全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货款139856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年息6%标准,以13086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标准,以899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7648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1750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津0113执48号,后于2020年4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第三人路建华为本案被执行人。
驳回申请人执行人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追加第三人路建华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许 立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李丹媚
法官助理郑体洋 书记员刘家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