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天津市天格煜鑫商贸有限公司、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南民初字第3687号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市大街故里花园21号底商。
主要负责人:湛府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恺逊,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玥,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天格煜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围堤道交口国华大厦2105室。
法定代表人:沈喜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虞壁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韧,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建明,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格煜鑫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天格煜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格煜鑫公司)、被告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滔公司)、被告黄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恺逊、唐玥、被告天格煜鑫公司、黄建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大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韧、高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格煜鑫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天格煜鑫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所欠利息1085865.59元及自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3.被告大滔公司、黄建明对天格煜鑫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格煜鑫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天格煜鑫公司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500万元,有效期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为:(一)编号DB01011211400047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单人担保,担保人为大滔公司;(二)编号DB0101121140004710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单人担保,担保人为黄建明。同日,原告与天格煜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作为授信合同的附属文件,约定原告向天格煜鑫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合同执行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实行浮动利率方式,利率的调整时间为立即生效;利息计收方式为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天格煜鑫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方式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方式执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黄建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分别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给予天格煜鑫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与天格煜鑫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50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主合同下发生的原告对天格煜鑫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均构成本合同保证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在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原告与天格煜鑫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原告对天格煜鑫公司所提供的每笔融资分别计算,就每笔融资而言,保证期间至该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9日将500万元汇入天格煜鑫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间内,天格煜鑫公司偿还了2014年9月20日前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按约定时间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剩余本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产生罚息,故成讼。
被告天格煜鑫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与本被告签订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并已依约交付本金5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与本被告财务部门核对,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此后没有还本付息。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滔公司辩称,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虞壁连在原告处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误认为是为其朋友提供担保,签约过程中询问原告工作人员后,方得知系为案外人天津日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江商贸公司)的乔晋中提供担保。虞壁连随即表示不认识乔晋中,拒绝继续签署保证合同,也未向原告提供本被告的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但未取回已经盖章的合同文本即离开原告处。由于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手续不完善,本被告也没有为天格煜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且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故该合同不成立。天格煜鑫公司取得讼争贷款后,将款项付至乔晋中的日江商贸公司,款项实际由乔晋中使用。现本被告不同意为讼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建明辩称,本被告系天格煜鑫公司的股东,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天格煜鑫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本被告个人没有使用讼争贷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与被告天格煜鑫公司签订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建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以及天格煜鑫公司偿还了2014年9月20日前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后未偿还剩余本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有争议的证据为原告与大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大滔公司否认该合同中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真实性,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的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3日出具司法意见书,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盖章”处加盖的大滔公司公章与鉴定机构调取的样本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的“虞壁连”名章与鉴定机构调取的样本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冻结三被告名下银行存款6085865.6元或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作出(2017)津0104民初3687号民事裁定书后,实际冻结到大滔公司银行存款共计87857.85元(期限至2018年5月12日)、冻结到黄建明银行存款共计363275.41元(期限至2018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格煜鑫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黄建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天格煜鑫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天格煜鑫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约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黄建明应依照《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大滔公司虽抗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天格煜鑫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经本院委托鉴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大滔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的公章真实,法定代表人虞壁连签字系其本人所为,公章亦系虞壁连亲自加盖,如其在签字盖章时不同意继续为讼争贷款提供担保,应及时取回相关合同文本或作出声明,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大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将加盖了大滔公司公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留在原告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该合同中大滔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真实,应认定系大滔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滔公司应依该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滔公司在该合同中盖章后,又以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格煜鑫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给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1085865.59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支付2017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黄建明对被告天津市天格煜鑫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黄建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天格煜鑫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天格煜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开支行。被告大滔(天津)金属装饰有限公司、黄建明负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曲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满
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