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4722号
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定北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秦直路金江名都写字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平凉陇华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甘肃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陇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凉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785元,支付利息9203元(按年息5.55%从2019年11月5日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合计70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揽平凉崆峒区解放北路旧楼改造工程,在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多次购买原告经营的水暖材料。2019年11月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下欠材料款601887.6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截止2022年1月,被告仍下欠材料款61785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甘肃华创公司辩称,2019年7月1日,原、被告签供货合同属实,主要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地供应水暖材料、热镀锌钢管等材料,货款达到10万元结一次账。原告先后多次给被告供货,被告收到材料后由被告材料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供货结束后,被告材料员交回的供货单122张,总计货款598314.6元,被告已付货款528430元,扣除退回材料价款23671.7元、未按合同单价计算的材料差价6901元、无材料员签字的销售清单金额10251.9元、重复计算金额26756元(其中2019年7月21日单据一份,金额为18025元,2019年7月7日单据一份,金额为8731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材料款2304元。因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2304元;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对账,也未提供税票,故被告不愿承担欠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经原告平凉陇华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创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原告平凉陇华公司给被告甘肃华创公司施工的平凉崆峒区解放北路旧楼改造工程供应水暖材料、热镀锌钢管等材料,货款达到10万元结一次账;供货时间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另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甘肃华创公司购买原告平凉陇华公司水表183套,单价210元,合计384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凉陇华公司多次向被告甘肃华创公司供应水暖材料。2019年11月6日,双方对所供材料款账务进行核算,分别签订两份材料款结算单,均有原告平凉陇华公司**及被告甘肃华创公司材料员**签字。被告甘肃华创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记载材料款为595861.30元,票据121张,退回材料价款23671元,实际用材料价款为572190.3元,已付款34万元,下欠材料款232190.30元;原告平凉陇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记载欠材料款金额613886.3元,票据122张,退回材料价款23671元,实际欠款金额590215.30元。2019年7月7日,原告平凉陇华公司出具票号为0002867、0000927两份销售清单,合计金额分别为8731元和6715元(票号为0000927销售清单未将最后一项材料价2016元计入合计金额),所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完全一致,分别由材料员**、**签字。截止2020年1月20日,被告甘肃华创公司先后十次向原告平凉陇华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528430元。后经原告平凉陇华公司催要剩余材料款,被告甘肃华创公司对下欠材料款金额存在争议,未能支付,遂形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凉陇华公司提供的材料供货合同一份、材料欠款结算单一份、销售清单123份、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甘肃银行业务回单十页、交易明细一份,以及被告甘肃华创公司提供的材料供货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一份、材料结算单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退货清单八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相应的事实足以认定。对原告平凉陇华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便条一份、销货清单及退货明细表二份,因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甘肃华创公司提供销货清单及退货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无对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甘肃华创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122份,从来源看是由原告平凉陇华公司开具,交付被告甘肃华创公司材料员,再由材料员提交给被告甘肃华创公司,无法确定其提供的销售清单数量准确、完整,不能据此来计算下欠材料款金额,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平凉陇华公司与被告甘肃华创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被告甘肃华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虽对下欠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因同一日出具了两份结算单,且结算单上记载的票据数量及货款数额不一致,故需本院进行核实确认:被告甘肃华创公司称结算时将2019年7月21日开具的票号为0002989销售清单上的价款18025元重复计算,但其所提供的该两份销售清单中仅有一份为客户联(红色),另一份(白色)为复印件,而复印件不能作为记账或结算的凭证,且经核实原告平凉陇华公司提供的123份销售清单中票号为0002989的销售清单仅有一份,并无票号一致或金额相同的销售清单,故被告甘肃华创公司认为该笔货款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7月7日原告平凉陇华公司出具0002867号销售清单,与当日出具的0000927号销售清单除合计栏内金额不同,记载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包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明显属于同一笔业务;而在原告平凉陇华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退货明细表中显示已将两笔货款均计入结算总额中,故被告甘肃华创公司主张对该笔货款重复计算的理由成立,对重复计算的6715元应当予以扣减。被告甘肃华创公司对实际未交付货物的销售清单或未经材料员签字的销售清单有权拒收,但其材料员接收销售清单并已上交公司后,被告甘肃华创公司又以材料员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有悖常理,其要求扣除未签字销售清单货款10251.9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平凉陇华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上对货物数量、单价、金额均有明确记载,且在供货结束后双方已对下欠材料款进行了核算,被告甘肃华创公司称销售清单上的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价格,应当扣除材料差价6901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下欠货款金额应以原告平凉陇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依据,扣除已付货款528430元,以及重复计入的6715元,实际下欠货款应为55070.3元。被告甘肃华创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平凉陇华公司要求被告甘肃华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平凉陇华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其计算利息的数额不准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070.3元,利息8269.22元,合计63339.52元;
驳回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元,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