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环县某某温材料加工厂、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3685号 原告:环县***温材料加工厂。经营场所:甘肃省庆阳市环县******村转咀子组27号。 经营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驿马镇驿马街道。 法定代表人:曹**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甘肃环县人。 原告环县***温材料加工厂与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县***温材料加工厂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县***温材料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30492.82元;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环县世纪花园B区5#楼及滨河路顺昌顺公寓北侧楼房项目,***系项目现场负责人。2022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经营者***协商,由原告供应工程所需保温材料,材料费据实结算。此后至同年6月底,原告供料共计30492.82元(含税),期间,被告未依约支付材料费。同年7月6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承诺尽快付款,但此后却再三借口拖延,致材料款至今分文未付。 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2021年承建工程属实。环县世纪花园B区5#楼的实际承建人是被告***胞弟***,挂靠于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是现场负责人,而是负责后勤工作,主要是联系甲方(指卖方)供应材料,联系好后向老板汇报,经老板同意后联系供货。2022年5月17日前,原告经营者***找到被告***要求供保温板,经双方口头协商,按方计算,阻燃的280元/方,不阻燃的200元/方,以上为含税价格,并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款,最迟于2023年1月30日前付清。约定达成后,原告给世纪花园工程和滨河路顺昌顺公寓北侧承建楼房工程都进行了供货,并对送货单进行了现场确认签字。被告与原告未就上述货款进行清算,也未支付过货款。2022年7月6日,被告方要求原告开具税票,被告***将原告提供的税票交给世纪花园B区5#楼工地会计。后原告索要材料款,被告***承诺疫情解封后支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按双方口头约定在2023年1月30日前付清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材料款,未签字的送货单金额及税款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环县***温材料加工厂提交的2022年4月30日金额2808元的送货单一张,被告***不认可该未签字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主要内容有:“日期、收货单位(环县***)、货号、名称及规格(8kg0.36×52×150)、单位、数量、单价、金额(2808)”。根据被告***无异议的其与原告经营者***的电话录音可知,被告***在通话中多次陈述“税票已经开了,合同都给我了,已经在财务上挂着”,结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及原告当庭陈述开具发票时放弃货款30元等事实,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和税率13%计算,2022年4月30日送货单金额2808元已包含在送货总金额中,从而证实被告***已对2022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金额2808元的认可,故对原告环县***温材料加工厂提交的2022年4月30日金额2808元的送货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环县世纪花园B区5#楼(挂靠于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河路顺昌顺公寓北侧楼房建设参与人,被告***称主要负责工程所需材料买卖协商事宜。2022年4月30日,经被告***与原告经营者***口头协商,由原告向上述两个工程供应保温材料。自2022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工程总供料九次共计金额27014.80元。2022年7月6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载明:“购买方名称: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26984.80元税额3508.02元价税合计30492.82元销售方名称:环县***温材料加工厂”,原告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要求的合同均交于被告***。后在原告经营者***催要中,被告***称已将合同及发票交于公司会计处,并向原告承诺会计已做账,尽快付款,但至今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环县***温材料加工厂称送货单金额27014.80元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6984.80元之间差额30元是由于原告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放弃了3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双方主体的认定及合同价款数额的认定。庭审中,原告环县***温材料加工厂与被告***均陈述当时协商供应保温材料由原告经营者***与被告***之间进行,被告***称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无证据印证,不能认定其为职务行为,故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环县***温材料加工厂与被告***,既然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环县***温材料加工厂向被告***供应了保温材料,被告***应向原告环县***温材料加工厂支付保温材料价款。 关于供应保温材料价款问题,原告要求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492.82元支付,被告***同意以送货单中被告工地上人员签字确认的金额支付,税款及未签字的送货单金额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可知,送货单总金额(含未签字的送货单金额,原告在总金额中放弃30元)乘以税率13%,再加上送货单总金额正好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价税金额,加之被告***已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承诺尽快支付事实,足以证实被告***已认可送货单中未签字的单据金额及对价税总金额的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环县***温材料加工厂支付保温材料款30492.8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查明原告与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义务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环县***温材料加工厂保温材料款30492.82元。 二、驳回原告环县***温材料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