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定北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秦直路金江名都写字楼4楼。
法定代表人:曹**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男。
上诉人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陇华公司)因与上诉人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2)甘0802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凉陇华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改判为增加货款金额6715元;二审诉讼费由甘肃华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平凉陇华公司主张的货款重复计算6715元错误,两张票据材料名称数量相符,是按原样购买了材料,是两次购料单,平凉陇华公司没有重复计算,一审判决认定重复计算6715元货款错误,平凉陇华公司上诉理由有事实依据,应该支持平凉陇华公司提出的增加6715元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甘肃华创公司辩称,结算价595861.30元,退货款23671元,下欠572190.30元,已付528430元,实际欠款43760.30元,重复计算6715元,最后实际欠款37045.30元。平凉陇华公司上诉请求的6715元已经一审判决认定是重复计算,应当从下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平凉陇华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甘肃华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甘肃华创公司支付平凉陇华公司的货款2304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平凉陇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甘肃华创公司已提供了充足证据证实下欠货款的数额;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甘肃华创公司不承担未付款项的利息。
平凉陇华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除了认定货款重复计算6715元错误,其余事实完全正确,有平凉陇华公司主要负责材料的员工**和其他管理人员签字的122张销售清单、有**签字的材料欠款结算单等为证。甘肃华创公司经理聊天记录承认的总货款金额和欠款金额也不是甘肃华创公司所称2304元;2.既然双方已经结算,从结算之日支付利息即合法、合理;3.两份材料结算单均经甘肃华创公司材料员**签字,欠款金额613886.30元的结算单正确,应该以613886.30元的结算单为准,该结算单由双方均认可的122张单据算出,122张票据不存在重复票据;4.对于实际价和合同价的差额是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后,平凉陇华公司告知甘肃华创公司,而且甘肃华创公司同意,不存在差价的问题;5.开票和付款是两码事,从结算的第二天支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要求,一审判决支持了平凉陇华公司的部分利息请求,平凉陇华公司予以认可。请求驳回甘肃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平凉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肃华创公司支付平凉陇华公司货款61785元,支付利息9203元(按年息5.55%从2019年11月5日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合计70988元;诉讼费由甘肃华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经平凉陇华公司与甘肃华创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签订材料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平凉陇华公司给甘肃华创公司施工的平凉崆峒区解放北路旧楼改造工程供应水暖材料、热镀锌钢管等材料,货款达到10万元结一次账;供货时间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另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甘肃华创公司购买平凉陇华公司水表183套,单价210元,合计38430元。合同签订后,平凉陇华公司多次向甘肃华创公司供应水暖材料。2019年11月6日,双方对所供材料款账务进行核算,分别签订两份材料款结算单,均有平凉陇华公司**及甘肃华创公司材料员**签字。甘肃华创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记载材料款为595861.30元,票据121张,退回材料价款23671元,实际用材料价款为572190.3元,已付款34万元,下欠材料款232190.30元;平凉陇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记载欠材料款金额613886.3元,票据122张,退回材料价款23671元,实际欠款金额590215.30元。2019年7月7日,平凉陇华公司出具票号为0002867、0000927两份销售清单,合计金额分别为8731元和6715元(票号为0000927销售清单未将最后一项材料价2016元计入合计金额),所记载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完全一致,分别由材料员***、**签字。截止2020年1月20日,甘肃华创公司先后十次向平凉陇华公司支付材料款共计528430元。后经平凉陇华公司催要剩余材料款,甘肃华创公司对下欠材料款金额存在争议,未能支付,遂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平凉陇华公司与甘肃华创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材料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甘肃华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平凉陇华公司、甘肃华创公司虽对下欠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因同一日出具了两份结算单,且结算单上记载的票据数量及货款数额不一致,故需进行核实确认:甘肃华创公司称结算时将2019年7月21日开具的票号为0002989销售清单上的价款18025元重复计算,但其所提供的该两份销售清单中仅有一份为客户联(红色),另一份(白色)为复印件,而复印件不能作为记账或结算的凭证,且经核实平凉陇华公司提供的123份销售清单中票号为0002989的销售清单仅有一份,并无票号一致或金额相同的销售清单,故甘肃华创公司认为该笔货款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9年7月7日平凉陇华公司出具0002867号销售清单,与当日出具的0000927号销售清单除合计栏内金额不同,记载其余内容完全一致,包括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明显属于同一笔业务;而在平凉陇华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及退货明细表中显示已将两笔货款均计入结算总额中,故甘肃华创公司主张对该笔货款重复计算的理由成立,对重复计算的6715元应当予以扣减。甘肃华创公司对实际未交付货物的销售清单或未经材料员签字的销售清单有权拒收,但其材料员接收销售清单并已上交公司后,甘肃华创公司又以材料员未签字为由不予认可,有悖常理,其要求扣除未签字销售清单货款10251.9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平凉陇华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上对货物数量、单价、金额均有明确记载,且在供货结束后双方已对下欠材料款进行了核算,甘肃华创公司称销售清单上的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价格,应当扣除材料差价6901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对下欠货款金额应以平凉陇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为依据,扣除已付货款528430元,以及重复计入的6715元,实际下欠货款应为55070.3元。甘肃华创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下欠货款的义务,故对平凉陇华公司要求甘肃华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平凉陇华公司主张支付欠款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其计算利息的数额不准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
一、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5070.3元,利息8269.22元,合计63339.52元;
二、驳回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元,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二审中,平凉陇华公司,甘肃华创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平凉陇华公司,甘肃华创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平凉陇华公司上诉请求为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增加货款6715元。甘肃华创公司上诉请求主要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甘肃华创公司支付平凉陇华公司的货款2304元或发回重审。因此,二审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平凉陇华公司提出增判6715元的上诉请求,其实质是6715元是否重复计算。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7月7日平凉陇华公司出具0002867号销售清单,与当日出具的0000927号销售清单。除了签收人不同,合计栏内金额不同之外,两张销售清单,记载的客户名称、销售日期、货物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内容完全一致,平凉陇华公司虽然主张两张票据材料名称数量相符,是按原样购买了材料,是两次购料单,但未提交证据支持,且同一天原样重复购买,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两张销售清单属于同一笔业务,并从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平凉陇华公司提出增判671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甘肃华创公司提出改判其支付平凉陇华公司货款2304元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甘肃华创公司向平凉陇华公司支付材料款528430元,退回材料价款23671元没有异议。虽然在2019年11月6日**签名确认了两张材料结算单,一张为平凉陇华公司持有欠款金额为613886.30元,另一张为甘肃华创公司持有欠款金额为595861.30元,由于甘肃华创公司认可**系其业务员,一审判决以平凉陇华公司持有的结算单确认下欠货款金额并无不当。至于甘肃华创公司提出的扣除未按合同单价计算的材料差价款、未签字销售清单货款以及重复计算的货款金额,其在一审时已经提出,对其成立与否,一审判决已经充分说明理由。二审中,甘肃华创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对甘肃华创公司提出其下欠平凉陇华公司货款230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甘肃华创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并未提出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本案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其提出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平凉陇华公司、甘肃华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凉市陇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皎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