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22民初529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女,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甘肃省灵台县人。
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驿马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省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6850元。2.判由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约定原告为被告***从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环县世纪花园B区2号楼、3号路、5号楼、6号楼、7号楼的外墙抹灰工程提供普工劳务,每天劳务费200元,工程竣工一次性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开始提供劳务。2022年8月17日上述工程全部竣工,原告共提供劳务133.5天,应得劳务费26700元,被告***承诺为原告报销150元交通费,共计2685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20000元劳务费,下欠6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向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劳务费,该被告称其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了,让原告找被告***催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无法联系到被告***。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通过法院邮件专递邮寄送达,但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显示:收件地址查无此人、电话长期无人接听。本院向专递相关人员询问,得知被告知***及家人已有好几年未在甘肃省灵台县居住。随后又电话联系原告,向其说明本案的送达情况,并告知原告本案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告送达。且经本院电话传唤原告也未到庭。另外,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被告***不明确,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蕾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