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甘肃省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环县。 原审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驿马镇驿马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租住环县世纪花园。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2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环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甘1022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商业综合楼建设项目规划方案设计图纸施工,私自更改施工方案(一层平面图6-7轴/A-B轴楼梯),更换楼梯入口方向,存在后期竣工及消防验收、资料移交不通过可能(后期验收不通过需要拆除楼梯返工所需费用折合人民币约15万元左右)。经***与***口头协商,***未完善一切事宜,我公司暂时不支付被上诉人所剩劳务费,待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资料移交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劳务费。二、招聘时,经***及***和***双方口头协议,***担任***、***商住楼现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一职,全权负责一切技术、质量、安全、资料等事宜,***必须保证按照规范要求,执行标准,严格按图施工的原则,确保质量、安全及后期竣工,消防验收顺利通过,资料移交到位。***与***进场口头协商一致,按每月10000元计算劳务费,劳务费每月先支付5000元人民币,剩余劳务费于工程全面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因存在上述事实,上诉人才不认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证词证据,***担任现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一职,全权负责技术、质量、安全、资料等事宜,造成工地损失应由其负责。总之,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审被告***、华创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华创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给付劳务费40999元;2.本案诉讼***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挂靠华创公司资质在环县境内承包工程,雇佣***为项目经理。2021年6月28日***与***口头协商,雇佣***为工程技术负责人,月工资10000元,每月先支付5000元。2021年12月3日***以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出具工资结算单,***2021年6月28日至2021年11月30日,工资合计金额50999元。2022年9月21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工资合计金额60000元。截止2022年11月7日,尚欠***工资40999元。一审法院认为,***与***口头协商一致,雇佣***为工程技术负责人,从事劳务工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作为***的雇员,履行职务行为,其与***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由***承担,***不承担责任。现***主张短欠工资款409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辩称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剩余工资,但双方并无此约定,且根据所欠款项的性质,应当于结算后立即付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创公司与***之间未发生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无直接给付义务,***要求华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支付工资款4099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在上诉状中以附件的形式提交设计图纸复印件2张、照片一张,但其不参加二审庭审调查,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实,该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应积极主动参与诉讼、行使权利、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在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上诉状中提出与***口头协商一致,待竣工验收、消防验收、资料移交完成后向***支付劳务费,但其既未参加庭审配合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也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如***所述,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形,但现工程尚未验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不能一并处理,***可在结果确定时另行主张赔偿。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