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民终21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丙妹镇青平路鸿鑫公寓楼1栋2-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国倡,贵州百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诗琴,贵州康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光伟,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一审第三人:从江县生态移民局,住所地:从江县高增乡银良小区。
法定代表人:邰文福,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重辉,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系该局副局长。
上诉人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光伟及一审第三人从江县生态移民局(以下简称“移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唤,上诉人腾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倡,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诗琴,一审第三人移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重辉到庭参加庭询质证。被上诉人黄光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越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的判决内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黄光伟之间是合同相对人。从***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及起诉状列明的当事人诉讼地位,以及***一审所提交的“***木工大班班组结账清单表(审计最终版本)”所罗列的内容,可说明该工程仅在***与黄光伟之间履行,其二人之间是合同相对人。二、上诉人不是***、黄光伟《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1、上诉人仅仅将劳务分包给黄光伟,没有分包给其他人。2、从上诉人与黄光伟所签的所有合同来看,上诉人除了加盖公章之外还必须有上诉人法人刘运璋的署名,而***与黄光伟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无上诉人任何人员的署名。3、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实质上是认定黄光伟与***是合同的相对人。4、上诉人不应当对黄光伟、***私盖公章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1)原审黄光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章是其与黄光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由黄光伟个人加盖,且其并不知情,出于善意。(2)私盖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是上诉人没有授权给任何人代表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原审中也无任何的证据证实存在委托的事实。二是从***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来看,发包方的落款处没有任何一处有文字记载上诉人的公司名称,在该合同的第二页的甲方处直接签署的是黄光伟的名字,在合同的第四页落款处,甲方与乙方的署名格式完全相同,而且注明甲乙双方的公民身份证信息,这足以说明是自然人个人之间的合同。(3)***不构成善意。一是从***与黄光伟签订的合同来看,是***与黄光伟个人进行协商的,实际上***也是向黄光伟借支的。二是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并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加盖在上面的,上诉人也从未向***作出要加入其与黄光伟劳务合同的意思表示。二是***如要否定该事实其至少该说明当时公司是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由上诉人哪位员工加盖的。一审中***根本无法说明。三、加盖公章的行为仅仅涉及是否为当事人的问题,并不是债的加入。本案的债仅仅体现在黄光伟与***2020年1月17日签订的“***木工大班班组结账清单表(审计最终版本)”,该结算清单并无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并不能成立债的加入。该结算清单为单独的新的合同,清单的内容不但涉及到工程的结算,还约定了谁付款的问题。从该清单的说明一栏来看,***与黄光伟针对付款的问题达成的协议是由黄光伟支付。四、原审认定上诉人与黄光伟没有结算的事实是错误的。2020年1月18日上诉人的法人刘运璋与黄光伟签署了《美娥三区第二施工段结算(黄光伟)》已经进行了结算,总共应补工程款1210065元给黄光伟,并于当天实际将1210065元支付给黄光伟,黄光伟也出具了领款单给上诉人。上诉人并不存在欠付黄光伟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及第三人均不应当对黄光伟再承担支付义务,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详尽的证据,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被拖欠一事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光伟造成,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光伟之间的关系,并不在本案诉请之列,也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光伟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移民局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黄光伟支付劳务工程款485101元;2.请求被告黄光伟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金,以48510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付完毕工程款为止;3.判令被告腾越公司与被告黄光伟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江县生态移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支付上述款项;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腾越公司承建移民局作为业主的从江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洛贯产业园区安置点贯洞美娥三区工程.2019年3月19日,腾越公司与黄光伟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腾越公司)同意将上述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乙方(黄光伟)。内容为“工程名称:从江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洛贯产业园区安置点贯洞美娥三区;工程地点:从江大道美娥易地扶贫一期旁;工程结构:框架、剪力墙结构、六层部分有地下商铺,坡屋面;建筑面积(暂定):34567.76㎡,实际结算面积按经业主和甲方最终竣工验收的合格面积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包周转架料、包机械设备(塔机、混凝土泵机、搅拌机)、包机械设备操作作用工、包二级配电箱以下的用电、包现场施工用水(施工临时用水,楼面固定接口以后部分),包现场施工用水工和用电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现场文明施工、包治安、包与其他分包单位的配合等;合同暂定价约:人民币¥1460(壹仟肆佰陆拾)万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同年4月12日,腾越公司与黄光伟签订《劳动分包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补充约定:“承包内容:木工、钢筋、混凝土、砖砌体、外墙打底压平抹光、内墙抹灰、地板砖、墙面砖、卫生间墙、地砖、卫生间回填、屋顶贴瓦、楼地面找平等;协议均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地下室部分加¥10.00元/㎡(6层),无地下室部分加¥20.00元/㎡(6层)即440.00元/㎡(注:2019年6月20日前拆除外架按440.00元/㎡,逾期地下室按430.00元/㎡,无地下室及地下室裙楼按420.00元/㎡计算)。”
2019年4月12日,黄光伟与***签订《从江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洛贯产业园区安置点贯洞美娥三区劳动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黄光伟)将从江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洛贯产业园区安置点贯洞美娥三区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从江大道美娥易地扶贫一期旁;承包范围:木板工;工程量:建筑面积依据图纸实际建筑面积;工程期限: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25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含:木工、层板、方条、步步紧、铁丝、对拉螺杆、钉子及所有辅材),二次结构、不包税。承包价格:1.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佰叁拾元(130)元(人民币),该包干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发包人提供的材料除外)、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赶工费、劳保费、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风险费、利润、规费、税金(合营业税)以及配合其他专业施工所需费用等为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承包总价款:以实际造价为准。......”落款处,黄光伟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该合同第1页“发包人”和第4页“甲方”处均盖有“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易地扶贫工程(美娥三区)项目部”公章印文。
2020年1月17日,***与黄光伟共同签署《***木工大班班组结账清单表》(以下简称清单表)。该表中载明:“总单价:147元/平方米,刘新运班组算47元/平方,17#楼47元/平方。合计金额3442944.00元;帮工、补贴、其他合计182635.00元;应支付3625579.00元;总实际应付***金额:应支付-张世君-陆家勇-***=总实际支付***金额+退还70000.00元(3625579-724048-1102470-1380060=419001.00元+70000.00元=489001.00元)。说明:上单价、面积、补工等已算清,借支已对清无误,于2020年1月21日,待我与公司总结算后下款后给予结账打款。打款后如该负责人未支付民工,***、吴荛学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与腾越公司及黄光伟、刘世伟无关。”。黄光伟在签署该清单后向***支付3900元,尚余485101元未付。另查明,《从江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洛贯产业园区安置点贯洞美娥三区劳动分包合同》第1页“发包人”和第4页“甲方”处均盖有“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易地扶贫工程(美娥三区)项目部”印文,经鉴定与腾越公司送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案涉工程经审计,总计工程款是18024.80159万元,移民局已向腾越公司支付了12444.9177万元,剩余5579.8838万元未付。腾越公司与黄光伟未对黄光伟所承包工程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原告诉讼请求有依据情况下,三被告如何承担支付责任该院认为,关于焦点1,原告系本案案涉项目中木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木板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原告与被告对于工程总价款已经进行结算,双方对应付工程款489001.00元签字确认,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尚余485101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85101元工程款,该院予以支持。***与黄光伟虽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但该清单表载明“于2020年1月21日,待我与公司总结算后下款后给予结账打款。”,此项内容中未明确与公司结算下款时间,且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也未进行约定,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即2020年9月2日起利息以4851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是与黄光伟签署合同,但合同中“发包人”和“甲方”处均加盖了腾越公司印章。该印章经鉴定与腾越公司提供样本印章一致,故鉴定费用由腾越公司自行承担。该印章系黄光伟在与***签订合同后加盖,可视为腾越公司对二人合同之债的加入。庭审中,腾越公司提出已将黄光伟的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虽腾越公司提供转账凭据证实其所支付的费用,但腾越公司与黄光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不能证实腾越公司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主张,故,腾越公司应对***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移民局作为案涉工程总发包人,且实际上仍尚欠腾越公司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黄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85101元,利息以485101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所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从江县生态移民局对第一项***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黄光伟、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腾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算单》,2、领条。拟证明:上诉人黄光伟已经进行结算,且已将尾款支付给黄光伟,上诉人不欠付黄光伟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黄光伟、一审第三人移民局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请法院进行核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黄光伟与上诉人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
一审第三人移民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认可该组证据,一审的时候也已经提交过了的。
对上诉人腾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已由腾越公司一审时提交附卷。因黄光伟一二审均未到庭,导致腾越公司与黄光伟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并付清的事实无法查实,对腾越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12日,黄光伟与***签订《从江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洛贯产业园区安置点贯洞美娥三区劳动分包合同》。***认为该合同没有公章没有保障,要求加盖项目部公章。过了两天后,黄光伟应***的要求去找腾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璋之子刘启辉。***在刘启辉办公室门外等,在黄光伟与刘启辉二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持有的《从江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洛贯产业园区安置点贯洞美娥三区劳动分包合同》的第1页“发包人”和第4页“甲方”处加盖了“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易地扶贫工程(美娥三区)项目部”印章。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上诉利益是上诉之核心构成要素。上诉权的行使以及上诉请求的范围应当限定在一审裁判的不利益范围内,一审裁判的不利益范围的大小,决定了上诉利益的范围。上诉人腾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项第三项即“三、从江县生态移民局对第一项***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判项内容,与其缺乏上诉利益,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令腾越公司对一审判项第一项***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腾越公司对一审判项第一项***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从本院庭询并结合一审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2019年4月12日,黄光伟与***签订《从江县2018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洛贯产业园区安置点贯洞美娥三区劳动分包合同》系在双方之间订立,应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签订不久,***以合同没有加盖公章缺乏保障,黄光伟找到腾越公司并在前述合同上的“发包人黄光伟”处和“甲方黄光伟”处分别加盖“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易地扶贫工程(美娥三区)项目部”印章行为,实质上为对黄光伟履约的一种增信担保行为,但因该增信担保方式并不明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处理。据此,腾越公司应当就黄光伟在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所作裁判并无不妥,但认定腾越公司加盖案涉该项目部印章行为系债务加入,与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76元,由上诉人贵州省腾越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维
审判员 陆小平
审判员 欧阳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