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68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新区。

被告: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顾地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顾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变更冀南新区劳人仲案(2020)第22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为原告交纳2013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保保险费,(如不能交纳应当赔偿实际损失,具体交费数额由社保征缴机构核实为准);2、依法判决支付拖欠工资300元;3.依法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3781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先后从事技工售后和混料工作,工友有李秀荣、姚丙文、陈玉伟等。2019年被告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20年7月停止,原告2020年6月3日下班后请假休息,后被告无故不让上班,因工作期间待遇问题,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系冀南新区工业园利税大户,劳动仲裁隶属行政,原告对裁决书有异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顾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1.关于社保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已经明确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拒绝缴纳保险费是征收缴费部门与缴纳单位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并不是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关于拖欠工资300元,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工资且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最后一个月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社保,根本不存在拖欠300元工资的情况;3.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无故旷工,违法了被告公司所制定的考勤制度,考勤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连续旷工3天以上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旷工天数为26天,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被告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予以解除,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2020年6月29日被告向公司各部门发出通告,以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旷工为由,根据被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020年原告***向冀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交纳2013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每年34044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7816元。冀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邯冀南新区劳人仲案(2020)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20年6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6月28日,在此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在2013年4月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对原、被告之间社会保险缴纳争议,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00元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20年6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资3152.18元,原告称被告支付工资是延月开支,被告欠其两天工资3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816元是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因原告无故旷工,被告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称自己因腰疼向被告电话请假,说腰不疼了就去上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至2020年6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丁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使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