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

某某、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6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顾地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7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驳回顾地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顾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冀南新区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地公司混淆了法律基本概念,没有把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分清,同时也没有把行政监督与司法救济的关系分清,社保征缴部门一定是行政机关,但是由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保金,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行政监督不影响司法救济,我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都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据此顾地公司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顾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顾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改判顾地公司不应承担为***补交2011年11月到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到顾地公司上班,2019年2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在职期间,顾地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向冀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顾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交2011年11月至2019年2月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单位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冀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邯冀南新区劳人仲案(2019)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1年11月到2019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交2011年11月到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征缴机构核算为准)。顾地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1年11月到顾地公司工作,2019年2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在此期间与顾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双方在2011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对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判决:一、依法确认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与***双方于2011年11月至2019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补交社保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请求顾地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杨俊英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皓枫

书 记 员  李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