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7民初2507号
原告: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顾地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改判原告不应承担为被告补交2014年7月到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冀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冀南新区劳人仲案[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交2014年7月到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该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和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2、被告提起的本案劳动争议仲裁纠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原告不应当承担为被告补交2014年7月到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辩称,劳动仲裁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都详细的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据此,原告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2019年2月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被告***向冀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请求裁决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在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各项福利及社会保险待遇。冀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邯冀南新区劳人仲案(2019)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4年7月到2019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交2014年7月到2019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征缴机构核算为准)。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2019年2月因被告个人原因离职,在此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在2014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对社会保险缴纳争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认原告邯郸顾地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至2019年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香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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