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与***、河南金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30民初1453号
原告:***,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林),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志娟,任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24126186B。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刚、原路路,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郭林、河南金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理,被告郭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富,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刚、原路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损失及拖欠工资共计2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金马公司承包了位于桐柏县安棚、大河境内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建设项目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郭林。原告受雇于被告郭林在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数月,期间,由雇主免费管雇员吃住。2018年12月27日,原告跟随被告郭林等人一起在位于大河镇尖山村光伏发电项目工地施工,中午回驻地吃饭时,天上一直飘着小雪,路面比较湿滑,被告郭林指示,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雇员一起搭乘左进书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返回驻地吃饭。当手扶拖拉机行驶至泰山庙村××田间小道拐弯处,因路面湿滑手扶拖拉机滑到路边撞在树桩上,导致原告摔下车左腿受伤,被告郭林开车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损伤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内外踝骨骨折。2019年2月2日出院,期间共花医疗费35557.52元。2019年4月9日,按照医嘱再次住院进行外固定物拆除手术,住院7天,花医疗费3371.75元。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9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照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估价为15000元,误工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至今,二被告均未支付医疗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及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村委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五份及收条两张,河南金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予以证明原被告及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人左进书社保卡、照片3张、《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郭林承包了河南金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施工,原告受雇于郭林,在从事与雇佣活动有关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资料、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总清单等材料46页,予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过程,以及损伤情况和治疗花费等事实。
第四组证据: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并对后续必要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了评估,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等事实。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10张,计款500元,予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就医、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六组证据: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实和原告一起在工地干活,出事时在拖拉机上坐着,郭林是老板,老板让坐的手扶拖拉机。
被告郭林辩称,1、原告诉状上漏列当事人,高卫东是分包人,也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和作业中”,不是“因劳务受到伤害”,原告乘坐拖拉机去吃饭不是我的安排和指示,其受到伤害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8年5月16日高卫东与***签订的合同及录音卡,予以证明2018年5月16日高卫东与***签订光伏工程分包合同,由高卫东将其从金马公司承包的部分光伏工程分包给***。
第二组证据:证人郭某1、郭某2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作证证言,予以证明原告下班乘坐手扶拖拉机去吃饭并非***安排和指示,原告平时在家种地,农闲时外出打零工。
第三组证据:固县镇魏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照片3张,予以证明原告居住地固县镇魏岗村下杨庄不是县城区域。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2、事发当日,雇主郭林并未指示、安排原告乘坐左进书驾驶的手扶拖拉机;3、原告受伤系自身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4、手扶拖拉机非法律规定的可运行车辆,原告私自坐非运营车辆在乘坐过程当中受到伤害应当由拖拉机驾驶人以及原告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金马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金马公司承包了桐柏县安棚大河境内的太阳能光伏发电建设项目。金马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郭林施工(郭林无施工资质)。被告郭林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六个工人为其干活。期间郭林负责工人的食宿。2018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在上午干完活回驻地(距离施工现场约4公里)吃饭时,乘坐左进书的手扶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手扶拖拉机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林将原告送往桐柏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5557.52元(其中自费4217.86元)。2019年4月9日至4月16日,原告为拆除外固定物,在桐柏县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3371.75元(其中自费227.83元)。期间,由被告儿子王强护理。2019年4月26日,原告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内固定物再次手术的总医疗费用估价为15000元;“三期鉴定”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马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的居住地位于桐柏县××县镇固县××约500米的道路边。家庭耕地除租给本组村民杨喜和李金忠耕种外,其余耕地自己耕种。
同时查明,2018年度,河南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护理行业工资为368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3830.74元/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郭林雇佣时是包食宿的。原告在回驻地吃饭过程中受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解释范围”,回驻地吃饭系从事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活动,能够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被告金马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郭林,有“选任过失”责任,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回驻地吃饭过程中,明知手扶拖拉机系非客运车辆,不能载人,却自愿乘坐,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其承担25%的过错责任。其余55%的责任应由雇主郭林承担。
三、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的居住地位于固县镇××杨庄组,房产证上显示的是“固县镇魏岗开发区”,魏岗村委出具了两份不同结论的《证明》。原告没有提交固县镇城镇规划图,证明其居住在固县镇城镇规划区内。且原告陈述其务工地点均不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损失,依据不足。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医疗费。
1、原告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38929.27元(35557.52+3371.75),自费金额为4445.69元(4217.86+227.83);二次手术医疗费估价15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赔偿额应为19445.69元。
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原告作为农业人口,虽年过60周岁,但实际生活中尚有劳动能力,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240天×36785元/年÷365=24187.40元。
3、护理费。原告受伤由其子王强护理。原告不能提供王强的平均工资,故应以护理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护理费为120天×36848元/年÷365天=12114.41元。
4、营养费。县级住院的住院营养费标准为10元/天,故营养费为120天×10元/天=1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县级住院的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28+7))×30元/天=1050元。
6、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依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鉴定时已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赔偿金为18年×13830.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49790.66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因自身有过错,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16188.16元,对该损失,被告金马公司承担20%,计款23237.63元;被告郭林承担55%,计款63903.4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03.49元。
二、被告河南金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37.63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5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郭林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永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金玉
书 记 员 唐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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