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肥城经济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韩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马志娟,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东泓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9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东泓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风机安装劳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对风机及其配套电气进行安装施工,属于安装工程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査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山东东泓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金马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风机安装劳务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诉诸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濮阳市。故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山东东泓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利强
审判员 赵洪波
审判员 邓 舒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范小玉
书记员宋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