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3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09625021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05402443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
上诉人***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冀053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冀0534执异62号裁定书。3、请求依法改判解除在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不动产证号为冀2017***不动产权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的查封。4、不得执行登记在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不动产证号为冀2017***不动产权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厂房。5、请求确认位于***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不动产证号为冀2017***不动产权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厂房为上诉人财产。6、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之间借贷纠纷及执行异议案件情况。1、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534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河北***栋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3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上诉人对清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534执483号及(2017)冀0534民初2058号查封裁定书,对执行标的即登记在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不动产证号为冀2017***不动产权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3、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做出了(2018)冀0584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铭远公司的执行异议。上诉人对其不服、提出起诉。4、上诉人对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53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认定未支付涉案不动产的款项及在查封之前未合法占有不动产错误。1、2016年4月13日,上诉人与第三人***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三人***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公司院内所属的1号、3号厂房连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卖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第三人汇付款项580万元,第三人***公司向上诉人已经交付其厂房后开始用于生产经营,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并提供了用电凭证。原审法院认定没有交付其款项和使用错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对价,没有过错符合善意取得法律规定,已经实际取得该房屋的债权权利。2、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公司签订协议时,***公司因厂房、土地证(不动产权利证书)正在办理中。在上诉人支付款项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得知该土地证办下来后被其他法院查封。***公司对涉案不动产权利证书还没有办理下来。其土地手续被查封,是造成第三人***公司无法将该房屋、土地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不能过户是由于没有不动产权利证书,不是由于上诉人原因,而是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过户。另外上诉人支付其580万元款项时涉案房产土地并没有查封,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取得其财产权利属于法律上善意取得,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权利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审案件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取得诉争标的物财产权利没有过错,而且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特提起上诉,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和***公司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是虚假的,其称付款580万不是真实的,付款后占有使用的说法也不是事实。首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姐妹关系,所以双方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所谓支付的厂房购房款580万元,在汇款凭证中用途均显示往来款,而且是在买前和买后分多次汇款汇进,所以不足以证明是购房款。第二,原告称厂房购买后一直使用至今也不是事实,答辩人一直到***公司去要账,该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根本没有其他公司到此占有使用。第三,上诉人未合法占有该涉案厂房,不属于法律上的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是受让人与被受让人在购买时就是善意的,然后是合理的价格出售,再一点就是对于不动产要办理不动产转移,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系不动产,依法应该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才能构成物权法106条的善意取得,才符合这个法律制度。但是现在上诉人和***公司之间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所以不符合法律上的善意取得。第四,上诉人称不能办理过户非自身原因,而是客观原因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申请查封不动产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上诉人称在2016年4月13日就购买了涉案土地,在近两年的时间中,双方有充足的时间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办理过户手续,从一审法院查明的情况也可以知道,所谓的法院查封是从2017年8月份以后才开始的,所以说上诉人称因法院查封才不能办理土地证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述称,当时2017年正在办理土地证,但土地证没有办下来,所以不能办理过户,等办下来的时候已经查封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铭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法院作出的(2018)冀0534执62号裁定书;2.请求解除在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不动产证号为冀2017***不动产权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查封;3.不得执行登记在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不动产证号为冀2017***不动产权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上的厂房(1号、3号);4.请求确认位于***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不动产证号为冀2017***不动产权第××号国有建设用地及地上的厂房系原告的财产;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被告***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当日立案作出(2017)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并移送法院执行局立即执行,执行局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2017)冀0534执保4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第三人***公司名下位于***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不动产(证号为:冀(2017)***不动产权第000473号),查封期限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法院起诉,2018年2月1日,法院做出(2017)冀0534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7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00万元的本金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利息,250万元的本金自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67万元的本金自2017年6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20万元的本金自2017年6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第三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递交上诉状时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冀05民终20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冀0534执483号执行裁定书,对案涉不动产进行拍卖。2018年11月6日,原告对执行第三人***公司名下的位于***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东侧不动产证号为冀2017***不动产权第××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冀0534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河北***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9日签订《厂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将坐落在该公司厂区1号、3号厂房及该房产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人民币58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移交清单。2016年5月31日,原告分三次向第三人***公司汇款,共计300万元,用途均为“往来款”。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对涉案房地产其已合法占有。案涉不动产于2017年10月31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自2017年8月份始相继被多家法院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不动产,且其也未支付购买涉案不动产的全部价款,故原告在执行阶段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全部条件,其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就涉案不动产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二份,证据一,***公司与***签订的企业买卖协议,主要内容:早在2014年,***公司就和***签订过涉案土地的买卖协议书。证据二,***公司与***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2017年6月5日和2017年8月8日,在该两份合同中,***公司还用涉案土地作为抵押物进行借款。上述两份证据主要拟证明***公司和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不真实的,双方之间就是为了转移财产,妨碍执行,恶意进行诉讼。铭远公司质证意见为,这不是新证据,一审期间就存在,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有多处涂改,对企业买卖协议真实性无法判断,双方是否履行不得而知,***涉嫌非法转贷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这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企业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公章不是我们公司的。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写的是***,但实际债权是***。对于证据一,因签订协议的当事人未参加本案诉讼,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对本案亦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因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重点是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上诉人称与***公司在2016年4月9日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并支付了价款580万元。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31日,上诉人分三次向***公司汇款,共计300万元。其余的280万元,上诉人称是用以前的借款抵顶的,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借款协议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提交的与***公司所有的款项来往的银行凭证上,用途均为“往来款”,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法认定其已经支付了相应价款。上诉人称其在签订厂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并支付完价款后就占有使用了案涉厂房、土地,即占有时间从2016年4月份开始。上诉人称2016年占有使用厂房是生产PVC管,但从其提交的电费凭证来看,其在2017年仅支付了100元的电费,2016年没有相关电费凭证,反倒是在法院查封不能生产后,在2018、2019年仅有两三个留守人员的情况下,每月却有1000多元的电费,故上诉人关于其在法院查封前就占有使用案涉厂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铭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0.0元,由上诉人***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