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苏州中石钙化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云25民终158号
上诉人苏州中石钙化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中石钙化)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一公司)、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中石钙化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18)云250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方代付款协议》约定的是债务的转移,并非代偿,上诉人已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被上诉人昆钢设计院,上诉人不再承担该笔债务。根据该协议,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达成合议,49万元工程款由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退出本案所涉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笔债务缺少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云建一公司主张的付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当以被上诉人云建一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付款时间是明确的。自2011年12月6日三方签订《三方代付款协议》起,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上诉人云建一公司从未向上诉人催讨过本案所涉款项。
云建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基本正确,我公司是想上诉的,我们认为昆钢设计院应该在本案中与苏州中石钙化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但因公司考虑到诉讼成本,所以没有上诉。 昆钢设计院辩称,《三方代付款协议》约定的是代付,不是债务转移,我公司与上诉人的债务已全部结清,我公司只是与上诉人有合同关系,与云建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是合理的。
云建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9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前述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为32075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被告昆钢设计院将坐落于个旧市大屯镇古山红河建材熔剂有限公司古山水泥作业区内的红河建材溶剂有限公司日产400吨活性石灰生产线和日产500吨烧结石灰粉生产线工程发包给被告苏州中石钙化承建,二被告签订了《红河建材生产线合同》,合同封面日期打印为二00九年四月,落款日期签署为5月4日。2009年6月9日、2009年12月31日,被告苏州中石钙化分别与原告云建一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将《红河建材生产线合同》承包范围内的煤棚、总图道路及排水沟、围墙、竖窑烟道及窑面板等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施工,两份合同工程竣工交验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进行工程决算,最终确认两份合同分包工程总款为239万元,不含税金。此后,被告苏州中石钙化分别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于2010年1月8日支付10万元、于2010年2月1日支付80万元,合计190万元,被告苏州中石钙化尚欠原告工程款49万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苏州中石钙化作为甲方、原告云建一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昆钢设计院作为总包方,三方共同签订《三方代付款协议》,三方一致同意,被告苏州中石钙化欠付原告工程尾款49万元,由被告昆钢设计院一次性代付给原告,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三方代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昆钢设计院催款,被告昆钢设计院于2017年6月20日回函称,根据《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和解协议》规定,其公司与被告苏州中石钙化的工程款项于2012年7月全部付清,原告应向被告苏州中石钙化催收该笔欠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苏州中石钙化将昆钢设计院起诉至昆明中院,昆明院作出(2012)昆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由被告昆钢设计院于2012年7月25日前向被告苏州中石钙化一次性支付工程欠款2832708.5元,……;二、双方……签订的《红河建材生产线合同》已履行完毕,无其他纠纷;三、……。2012年7月19日,昆钢设计院通过银行转帐、汇票形式付清苏州中石钙化工程欠款,该款未包括被告苏州中石钙化欠付原告云建一公司的分包工程款4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本案原告与被告苏州中石钙化签订的两份合同第四、第五条均约定工程竣工时期为2009年7月30日,付清工程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但原告与二被告又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三方代付款协议》,确定被告昆钢设计院为代付义务人,该协议成立于合同约定竣工期后二年,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本案工程欠款给付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2017年6月20日被告昆钢设计院回函明示原告应向被告苏州中石钙化主张债权。至此,原告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为谁,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以原告收到该回函之日起算,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工程欠款是多少,由谁承担、怎样承担?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提交的《红河建材溶剂有限公司古山项目工程分包工程决算确认书》、《红河建材溶剂有限公司古山项目工程分包工程完成量汇总表》、《三方代付款协议》相互印证原告施工工程款为239万元,被告苏州中石钙化已付19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49万元。原、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相互印证被告苏州中石钙化于2010年1月7日汇入原告926011010000150386账户的10万元,因该账户于2009年10月14日已销户未收到,故对被告苏州中石钙化辩称已付工程款为200万元,只欠工程款39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昆钢设计院已通过另案付清被告苏州中石钙化全部工程款,不再欠付工程款,故原告对被告昆钢设计院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昆钢设计院未履行代付工程款义务,苏州中石钙化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苏州中石钙化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49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中石钙化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490000元;二、被告苏州中石钙化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4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9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云南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方签订的《三方代付款协议》约定的是否是债务转移,上诉人苏州中石钙化是否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支付义务;2.被上诉人云建一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三方签订的《三方代付款协议》约定的是否是债务转移,上诉人苏州中石钙化是否应承担该笔债务的支付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合同的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2011年12月6日,上诉人苏州中石钙化为甲方,被上诉人云建一公司为乙方、昆钢设计院为总承包方,签订的《三方代付款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的工程合同总价为:239万元,甲方已付239万元,余款49万元;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经甲方认可后,余款49万元由总承包方一次性代付给乙方。从上述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昆钢设计院履行的是在其欠上诉人工程款的前提下的代付义务,而不是上诉人将应支付给云建一公司49万元工程款的合同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昆钢设计院。苏州中石钙化与昆钢设计院之间的合同债务已经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2012年7月19日,昆钢设计院通过银行转帐、汇票形式付清上诉人苏州中石钙化工程欠款,并且在201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苏州中石钙化对各分包单位的多付和欠款不在该案双方之间纠纷的范围内,由苏州中石钙化与各分包单位协商处理。在被上诉人昆钢设计院与上诉人苏州中石钙化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昆钢设计院就没有代为上诉人支付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照与被上诉人云建一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红河建材生产线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欠被上诉人云建一公司的工程款49万元的义务。故对上诉人认为,《三方代付款协议》约定的是债务的转移,并非代付,上诉人已经将该笔债务转移给了被上诉人昆钢设计院,上诉人不再承担该笔债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云建一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云建一公司与上诉人苏州中石钙化签订的两份合同第四、第五条均约定工程竣工时期为2009年7月30日,付清工程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但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又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三方代付款协议》,确定被上诉人昆钢设计院为代付义务人,该协议成立于合同约定竣工期后二年,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本案工程欠款给付期限变更为不定期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2017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昆钢设计院回函明示被上诉人云建一公司,其应向上诉人苏州中石钙化主张债权。至此,被上诉人云建一公司才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为谁,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以被上诉人云建一公司收到该回函之日起算,云建一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认为云建一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中石钙化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苏州中石钙化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正平 审判员  李云辉 审判员  李彦斌
书记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