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与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云南益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81民初874号
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安装分公司)与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设计院)、云南益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保修金中是否应予抵扣维修费用;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3、益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维修费用应否抵扣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则质量保修期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当事人约定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务院279号令(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并无证据证明所维修的工程是否在原告的保修范围内,且在案涉维修工程中亦无法区分原告负有维修义务的部分,故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维修费用,既而无法确定可以抵扣的具体金额。因此,维修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昆钢设计院可另案主张其权利。 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5月9日竣工验收,则保修金应于2015年5月23日前返还原告。显然,昆钢设计院未能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昆钢设计院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973049.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益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益民公司参与工程结算并非其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且并没有证据证明益民公司与昆钢设计院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益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交工验收证书》4份,昆钢设计院对其印章及参加验收人员的身份均不持异议,则对该四份验收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2、《工程结算定案汇总表》、《询证函》及《情况说明》各1份,该三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则对其证据效力亦应予确认。被告昆钢设计院提交的证据2-11,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则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竣工验收时间的问题,原、被告的证据可证实工程于2014年5月9日交工验收,该日期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工程维修的问题,昆钢设计院的证据可证实案涉工程在2015年9月24日之后发生维修的事实。
一、由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保修金4973049.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973049.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其它诉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7元,由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学根 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
书 记 员  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