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云0181民初983号
原告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桂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昆钢工程实物移交表》原件一份,欲证实表中记载甲方即被告的意见,证实原告的设备至今没有达到技术要求,原告提供的设备桥式采样机是被告公司在师宗县洗煤厂总包工程中的一项工程设备,是原煤采样机,但没有达到采样的要求,2011年10月1日设备进场后在原告方技术人员指导下设备完成安装,2012年3、4月份完成安装,但在原告方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被告调试4、5次都没有达到要求,无法进行采样,2012年7月出具该表,我方要求原告对设备进行维修,经两次维修仍未达到正常使用; 经原告要求,被告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2、《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被告证实验收证书是指采样间安装工程合格,设备安装后性能并没有达标。 3、《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被告证实涉案工程系整个工程的一小部分,不能因小部分的的质量导致整个工程不竣工验收,该报告是整体工程的设计、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质证认为:首先,以上证据因被告提交时间为开庭前一周,被告当庭提交已逾期,原告可以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没法确认,合法性不认可,这是被告内部的材料,是被告内部认可,我方没有认可也没有接到通知,证据的备注栏中的字与公章是没有关联的,备注栏是在公章下方,加盖的公章不能证实备注栏的内容。第2组证据的工程简要说明一栏中写明了涉案工程的总承包设备安装工程写有同意验收,包含采样间的机械设备安装、工艺管道安装等,验收记录是同意验收,质量等级是合格,完全证实原告的设备验收合格。第3组证据记载设备安装工程所有设备均符合设计要求,设备正常运转和生产,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是合格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第1组证据是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的证据,与案件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的关键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原告对其真实性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否认,据此,本院予以收录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系原告要求被告提交,系双方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1日原告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湖南万通电力科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汽车入厂煤桥式采样机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桥式采样机2台,型号为C-QQFD_M,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1090000元。原告负有指导安装责任义务,积极配合被告单机试车及联合试车工作。合同设备、材料全部运抵施工现场经业主、被告、监理和原告验收合格十五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含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60%,即654000元。设备安装完成,通过性能考核达标后,合同设备材料安装调试且验收合格,所有资料全部提交,原告向被告提供含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即327000元。被告保留合同总价10%作为质量保证金,即109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满一年(以交工验收证明书日期为准),经被告检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被告一次性无息付给原告。被告负责组织合同设备的验收,原告应派遣合格的技术人员给予及时、充分的技术指导与服务,双方应各指派一名现场代表、通力合作,以保证合同设备安装、调试、试车及验收的顺利进行。合同设备的安装完毕后,被告派代表参加协助调试,调试完毕且合同设备安全稳定运行后,双方应立即选择适当时间进行产品验收,这项验收由被告负责,原告参加,验收合格后10日内,原、被告双方应签署合同设备验收证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如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试车或质保期间出现质量问题,本合同双方对质量问题的责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昆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如该检验所不能检验,则提请该设备所属行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质量检验。上述任一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被告供应设备并经被告在内的相关部门验收设备供货齐备,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4000元,2011年11月3日由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0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12月开始安装,2012年3、4月期间完工,2012年6月单机试车,2012年7月联合试车。由原、被告双方质证认可的被告提交的《昆钢师宗150万吨/年洗煤厂总承包项目(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辅助生产系统(药剂库、介质库、采样间)竣工文字材料》记录含涉案设备安装在内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等单位对昆钢师宗150万吨/年洗煤厂总承包项目设备安装工程——辅助生产系统(药剂库、介质库、采样间)工程出具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验收合格。其中收录的《昆钢工程事物移交表》中由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总包工程项目部、施工方作为移交方,于2012年7月26日将昆钢师宗150万吨/年洗煤厂总承包项目设备安装工程——辅助生产系统(药剂库、介质库、采样间)移交给接收方师宗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洗煤厂,此表备注栏记载有“随机备件工具未移交。汽车采样机无法正常使用”字样,2012年11月15日《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质量验收意见为:“云南鑫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根据企业的资质和营业范围与昆钢师宗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确定对师宗150万吨/年洗煤厂工程事实工程监理,监理工作内容为质量、进度、投资控制以及安全文明施工监督。项目监理部于2010年8月12日开始对师宗煤焦化有限公司150万吨/年洗煤厂项目工程进行施工阶段监理,于2012年2月29日进行空负荷联动试车,于6月1日进行投料试车,经过建设单位、EPC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的共同努力,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组织了交工验收。师宗煤焦化工有限公司150万吨/年洗煤厂项目设备辅助生产系统(药剂库、介质库、采样间)设备安装工程所有设备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正常运转及生产,该单位工程已按设计图及施工合同施工完毕,经检查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施工规范和检验评定的相关要求,监理单位对所用的材料评定合格,对各设备安装质量检查评定合格,本工程具备了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该辅助生产系统(药剂库、介质库、采样间)设备安装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现原、被告双方因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产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供货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在原告向其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后,支付了货款654000元后未再继续向原告付款,抗辩理由为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能验收及性能不达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能够证实包含涉案设备在内的师宗煤焦化工有限公司150万吨/年洗煤厂项目设备辅助生产系统(药剂库、介质库、采样间)工程已验收合格。第二、《昆钢工程实物移交表》移交给使用单位的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证实包含涉案设备在内的工程已进行了交付。备注栏中虽然注明汽车采样机无法正常使用,但之后,2012年11月15日《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合格证明书)证实2012年2月29日对包含涉案设备在内的工程进行了空负荷联动试车,6月1日进行投料试车,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组织了交工验收。师宗煤焦化工有限公司150万吨/年洗煤厂项目设备辅助生产系统(药剂库、介质库、采样间)设备安装工程所有设备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正常运转及生产,监理单位对所用的材料评定合格,对各设备安装质量检查评定合格,本工程具备了合格工程竣工验收条件,该辅助生产系统(药剂库、介质库、采样间)设备安装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该合格证明书证实至2012年11月15日时,涉案设备已投入生产并正常运转。第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使用,根据双方合同14.4条中对出现质量问题约定了检验及解决途径,但庭审查明涉案设备于2012年3、4月期间完工,2012年6月单机试车,2012年7月联合试车,且包含涉案设备在内的整个工程于2012年2月29日进行空负荷联动试车,于6月1日进行投料试车,距今近4年的时间,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不能使用或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检验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使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综合本案案情及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在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试车及联合试车后理应发现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即被告提交的移交表已记载2012年7月26日就已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自收到标的物已满两年期限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综上,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质量不符合约定在合理期间对原告进行了通知,因此被告存在未按时支付所余货款的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涉案设备于2012年7月交付使用,视为已验收合格,双方约定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一年,经检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一次性退还,至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起算日已过质保期限,因此对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湖南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3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8077元,由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7元,由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
书 记 员  唐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