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云01民终5210号
上诉人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云南益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6)云0181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本案的主要事实,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了11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保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2、事实上,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涉案分包工程的保修期并未届满,上诉人不应返还保修金及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另案处理是正确的,维修费用问题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一审审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该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2、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工程竣工时间是2014年,并且,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96%,亦证明上诉人认可竣工时间是2014年。另外,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24日已经交给业主方使用,上诉人主张的竣工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8161.2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以4968161.2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4月17日止,计215666.5元(4968161.2元×4.75%÷360天×329天=215666.5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请为: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3049.2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第二被告以4973049.2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竣工验收时间的问题,原、被告的证据可证实工程于2014年5月9日交工验收,该日期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工程维修的问题,昆钢设计院的证据可证实案涉工程在2015年9月24日之后发生维修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保修金中是否应予抵扣维修费用;2、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3、益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维修费用应否抵扣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则质量保修期自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当事人约定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务院279号令(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但并无证据证明所维修的工程是否在原告的保修范围内,且在案涉维修工程中亦无法区分原告负有维修义务的部分,故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应当承担维修费用,既而无法确定可以抵扣的具体金额。因此,维修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昆钢设计院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的约定,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5月9日竣工验收,则保修金应于2015年5月23日前返还原告。显然,昆钢设计院未能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由昆钢设计院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973049.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益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益民公司参与工程结算并非其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且并没有证据证明益民公司与昆钢设计院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益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保修金4973049.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973049.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欲证实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6月21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力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重新确认法律事实如下:上诉人(发包人)与被上诉人(承包人)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宁昆钢钢城创业园A、B区项目Z5、Z6、Z7、Z8幢住宅、农贸市场、商铺、地下车库及桩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除电梯外的所有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1196元/㎡,暂定合同总价为116697308元,最终按发包人审定的实际建筑面积×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1日开工建设,于2014年5月9日交工,并由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交工验收证书》。2015年1月16日,云南益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审定结算价格为130076516.2万元,上诉人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双方在二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付款项是125103467元,尚欠4973049.2元作为质保金。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修金是否应当返还?返还多少?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9日交工,并由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该日期应视为竣工验收日期。上诉人提交《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主张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21日,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5月9日,在二审中明确陈述涉案工程仅是鉴定书所验收工程的一部分,故以2016年6月21日确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维修费用的证据来看,证据产生的时间是在质保期满之后,即均是在2015年5月9日之后,故即使发生维修费用,已不在质保范围内,在本案中不作抵扣。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质保金4973049.2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87元,由上诉人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蔡芸 审判员  荆瑛 审判员  刘涛
书记员  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