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与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5004号
原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
法定代表人邱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平、魏荣仙,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安宁昆钢
法定代表人常涌,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飞、**,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本院对被告昆钢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履行《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工程中完成的桩基基础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依法委托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报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平、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的控股企业。2015年原告为了建设位于长水国际机场西路的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通过招投标后,确定被告作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NYM2015-2号的《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共计向被告支付了金额为2234800元的工程预付款。2016年5月,因被告公司重组,导致工程停工,工期严重滞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仍然未能恢复施工。2016年6月6日,被告发函要求终止双方的合同。原告回函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项,但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均未就已付工程款返还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234800元;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费用;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我公司无异议。二、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22348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工程停工的原因过错方和责任在于原告,始因原告的项目缺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致使被告没有办法继续施工。停工之后,双方达成意向性意见,解除合同。但最终解除合同的协议也未最终完成签署,导致返还款项没有依据。即便要返还款项也只能在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93000元范围内,而不是2234800元。但我方认为不应当全额退还,因为本工程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工程造价,应该扣除工程实际造价和其他费用后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用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投标文件摘录、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航空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被告作为总承包方中标;中标价中各项明细;总承包管理费是按工程费用的2.8%计算。二、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三、情况说明一份、进账单一份、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未依约缴纳履约保证金,存在违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34800元,加上被告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2234800元。四、第6、7期工程例会纪要一份,欲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工程进度,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五、工作联系函一份、复函一份、回复意见一份、善后事宜的函一份、修改意见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一份、来函回复意见一份、终止合同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协商同意终止施工合同,确认设计费按10元每平方进行计算;至双方协商终止合同一致后的2016年6月28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提供地勘报告及桩基工程的相关资料。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双方证明书、身份证、工程设计资质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设计资质。二、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食品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总承包(EPC)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食品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工程总承包(EPC)《总承包合同》(编号YNYM2015-2),欲证明被告通过招投标公告的信息,按照原告招标文件的要求,被告向原告缴纳了1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航空食品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工程总承包(EPC)”的投标文件,合同总价为1489.8465万元;后原告确定被告为“航空食品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工程总承包(EPC)”的中标人,并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来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1489.8465万元。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NYM2015-2的《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食品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工程总承包(EPC)合同》。明确了工程总承包的范围、工期、及各项工程内容的价款。约定合同总价为暂估总价,结算方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按云南省2013定额标准进行结算。三、开工通知、工程预付款支付申请及付款凭证、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及复函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开工通知》,明确要求被告在接到开工通知之日起5日内须全面开展现场施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工程预付款(即223.48万元),但原告在支付工程预付款时直接扣除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仅向被告支付了193.48万元的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及监理单位多次召开会议,明确了施工图已经过原告确认,同意开工建设。原告提出需要对宿舍楼5层改为6层的加层、进行临时设施的搭建、单车棚移位,这些工程内容属于合同范围外的增项,应另行计算费用。因原告未办理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原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终止总承包合同,并在工作联系往来函中明确,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造价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但因原告未与第三方审计造价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推进。四、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食品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结算资料,欲证明原告未能履行工作联系函中确定的委托第三方审计造价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的义务,致使双方产生争议,被告于2017年10月对截止至2017年10月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34.059362万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申请本院对被告昆钢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履行《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过程中完成的桩基基础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依法委托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意见的三性无异议。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其证明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后,本院运用证据规则分析后认为,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的控股企业。2015年原告为了建设位于长水国际机场西路的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通过招投标后,确定被告作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YNYM2015-2号的《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进行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施工;总建设工期:一阶段为宿舍楼施工,施工工期按监理通知进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二阶段为厂房施工,施工工期按监理通知进场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设计工期要求,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完成方案设计,政府部门规划报批批准后20天内完成详细勘察,30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合同为含税暂估总价1489.8465万元(包含项目勘察费、设计费、建安工程费、设备费及其他费用),其中勘察费9.8124万元、设计费39.0137万元、建安工程费1359.1709万元、设备购置费42.6000万元、其他费用39.2496万元。付款方式:承包人提供勘察报告,发包人支付勘察费的60%,基础施工验收完毕,发包人支付勘察费的20%,工程竣工,发包人支付勘察费的余款;承包人提交方案设计原件并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30%,提交经业主认可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50%,工程竣工并完成结算审计后,发包人支付设计费的余款。承包人每月15日前报送当月设计完成工作量报表,经审核后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5%作为下月的资金计划,下月内支付。在工程竣工,各种交工资料交清结算审计完成并归档后,工程款付到结算价款(出勘察设计费外)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出《开工通知》。原告共计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计223.48万元,经被告同意在该预付款中扣除2%的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193.48万元工程预付款。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因原告在施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未办理完成,经双方于2016年6月1日会议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解决方案,但之后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工程结算问题及设计费的结算问题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仍未达成合同解除的协议引起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又查明:被告在施工工程中,原告提出的宿舍楼5层改6层加层所产生增加工期、增加工程费用等,由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签订补偿协议。
经本院委托云南特斯泰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昆钢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履行《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工程中完成的桩基基础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昆钢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履行《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工程中完成的桩基基础部分的造价为775251.56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合同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的履行工程中,因原告在施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未办理完成,经双方于2016年6月1日会议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的解决方案,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达成一致,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于2016年6月1日解除。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2348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合同中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本应在合同解除后返还原告实际支付的预付款19348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实际完成工作量775251.56元及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设计费的50%即195068.50元,剩余部分964479.94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就被告要求结算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因双方未提供依双方约定的补偿协议,本院不再本案中予以结算。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YNYM2015-2号《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航空配餐中心食品加工及仓储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于2016年6月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964479.94元及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昆钢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鉴定费28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空港航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8元,由原告承担10611元,被告承担14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谈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雪丽
人民陪审员  施云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