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民申1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回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向福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4民终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向福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与***相识,却未主动申请回避,导致案件审理不公。二、二审法院对马向福提交的本案关键证据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证明效力未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与瑞鸿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向瑞鸿公司实际供货的苗木款为48100元。***据此才从国税部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为48100元,瑞鸿公司也以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但二审法院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三、除去***之前已起诉的38100元苗木款,瑞鸿公司尚另欠马向福90棵苗木款43050元及运费1500元。***靠出售苗木生存,但瑞鸿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马向福文化水平低的弱点,在收到***苗木后拖欠苗木款至今,给***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关于***再审称一审法院审判人员与***相识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与瑞鸿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与瑞鸿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通过双方提交证据及陈述已认定***与瑞鸿公司形成了苗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就瑞鸿公司是否欠付马向福苗木款,***一审提交的《证明》、二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其与瑞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瑞鸿公司是否欠付***苗木款以及欠付款金额的事实,且瑞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3.关于***再审称瑞鸿公司除本案外,还另欠其苗木款及运费的问题,因***在一审中未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其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再审申请人马向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锋
审判员宋成祥
审判员马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