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402民初3845号
原告:宁夏神农园中药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夏海原县人,高中文化,住固原市。
地址:固原市经济开发区长丰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2。
地址:固原市原州区长城梁科技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被告:吴某1,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
原告宁夏神农园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园公司)与被告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公司)、**、吴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农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被告瑞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农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芍药损失款415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7日,原告流转了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一等土地430亩,用于种植中药材,转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6日。原告承租土地后,依约种植芍药等中药材。2018年1月1日,原告与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退还部分土地,剩余125.24亩土地继续租赁,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4月16日,被告瑞鸿公司流转了***254.26亩土地,部分土地与原告租赁的土地相邻。2019年4月11日,被告瑞鸿公司雇佣被告**、吴某1(旋耕机车主)、**(旋耕机司机)在旋耕自己承租的土地时,误将原告种植的13.5亩芍药旋耕,将所有芍药全部旋成5厘米左右的短截,无任何价值。原告种植的芍药每亩地2800个,现已经生长5年时间,每株直径约13厘米,截止2019年4月11日重量达2.1千克,原告损失达415800.00元。事发后,原告与四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有过错,不能清楚划分责任大小,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瑞鸿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与吴某1、**之间存在是承揽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定做人在整个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而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吴某1、**,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提到的损失的计算方法我公司认为不科学、不公正。因为实地实物已经被损害,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仅仅以推测数据无法客观真实的记载原告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是为瑞鸿公司的代工的,主要是在现场看着工人干活。当时瑞鸿园林景观工程公司的经理让我找一个人将公司承租的土地犁一下,我就找到吴某1并问了旋地的价格,之后公司与吴某1达成了协议。2019年4月10日晚,我给吴某1打电话询问次日干活的事情,吴某1说已经给司机**安顿好了。第二天,我在路口上接水管,吴某1的司机**要去旋地,我让他等一下,说明了地的情况并将要旋的地块给指了之后我就忙我的活去了。4月12日,等我过去的时候,发现被告**误将原告的地旋了,我立即给公司打电话说明情况并报案了之后我也找了吴某1与**。当时地是13亩,每亩地百分之八十的苗子被损害,具体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我不清楚。
被告吴某1辩称,被告瑞鸿公司同被告吴某1、**形成加工型的承揽合同,被告吴某1、**在瑞鸿公司提供基础载体即土地上进行加工操作。瑞鸿公司应当对土地的界址、范围进行明确指示,但是本案发生时,瑞鸿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向**指示的地块中未向**提出其中含有原告的一块土地。在**进行旋耕时**全程在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及吴某1在按照瑞鸿公司指示进行操作的情况下,对于误将原告土地旋耕的损失应当由定做人瑞鸿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高于实际市场价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1及雇佣人员**的诉请。
被告**辩称,当时旋地的时候,**给我说让我从路的边栽树的地方旋到东面栽树的地方,我大概旋了100亩地,**没有给我说土地里面种植芍药的事情。我是按照**的指示操作的,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神农园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租赁125.24亩土地用于种植芍药,租赁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4月16日,被告瑞鸿公司流转固原市原州区*****254.26亩土地种植经济作物,原告神农园公司种植芍药的12.5亩土地夹在被告瑞鸿公司租种的254.26亩地块中。2019年4月11日,被告瑞鸿公司雇员**将旋耕公司土地的工作发包给被告吴某1,被告吴某1雇佣的司机**在旋耕土地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神农园公司种植的12.5亩芍药地当做被告瑞鸿公司的土地予以误耕,给原告神农园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神农园公司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宁夏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照片、视频光盘、接处警登记表、固原市中药材产业协会评估报告、原料采购协议、证人证言、原料采购协议,被告瑞鸿公司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被告吴某1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瑞鸿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吴某1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吴某1指示其雇佣的司机**驾驶旋耕机按照瑞鸿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吴某1与被告瑞鸿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的过错比例;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因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害,系承揽人在完成定做人指示的工作过程导致,原告主张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瑞鸿公司辩称,其已向承揽人吴某1的司机将旋耕土地边界指示清楚,故承揽人吴某1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原告神农园公司造成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1则辩称,原告神农园公司的财产损害是因定作人瑞鸿公司指示不明造成的,定作人瑞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鸿园公司及吴某1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均未提供扎实、可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作为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神农园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定做人瑞鸿公司及承揽人吴某1。
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的过错比例。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瑞鸿公司的雇员**在向被告吴某1的司机**指示工作任务时指示不清,而被告吴某1的雇员**在完成工作任务的时,未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吴某1作为承揽人,也未到现场进行监督其雇员具体工作。对原告神农园公司的财产损失,定做人及承揽人的过错相当,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瑞鸿公司及被告吴某1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数额。本院认为,原告的损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曾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未找到合适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申请被退回。因原告的损失确实客观存在,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中药材产业协会评估报告、原料采购协议,并在走访其他芍药种植户了解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围绕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及被告存在以下争议:一是原告12.5亩地里的芍药根是否全部丧失经济价值;二是芍药根的经济价值应当按照湿材(采挖出来的自然状态)还是干材(晒制后的药材状态)计算;三是每亩芍药干材的产量及价值合理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对于原告12.5亩地里的芍药根是否全部丧失经济价值,本院认为,原告种植芍药的目的为出售具有药用价值芍药根茎,因芍药根的生长点位于根茎的上部,被告**驾驶的旋耕机在旋地的过程中将芍药根上部损坏,即使芍药根未被全部粉碎,但芍药根已经丧失药用价值,故本院对于被告吴某1抗辩的芍药根部虽然被旋耕机破碎,但不影响经济价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全部芍药无经济价值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芍药根的药材价值应当按照湿材还是干才计算,因湿材与干材的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经本院走访芍药种植户及相关专家得知,芍药干材的制作方便成本低廉(干材的制作过程为将湿材在开阔场地自然晒干),故本地芍药种植户均选择出售干材,依照市场交易惯例及一般人的常识经验,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干材价格予以计算。对于芍药干材的每亩产量及价值合理数额,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中药材产业协会评估报告结论(原告芍药地的亩产为1525.18公斤,价格按照二等品16.50元/公斤计算)与本院调查结论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原告财产损失总额为314568.38元(12.5亩*1525.18公斤/亩*16.5元/公斤)。由被告瑞鸿公司、被告吴某1分别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神农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宁夏神农园中药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7284.19元;
二、由被告吴某1在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赔偿原告宁夏神农园中药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57284.19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神农园中药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7537.00元(原告宁夏神农园中药材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3769.00元,由原告宁夏神农园中药材有限公司承担919.00元,由被告宁夏瑞鸿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25.00元,由被告吴某1承担14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