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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402民初58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固原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本科,住固原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固原市农业科技示范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宁0402民初5838号和(2021)宁0402民初5839号案件同时立案,当事人、法律关系均相同,诉讼标的又为同一种类,符合合并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宁0402民初5838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