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审被告:**,女,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林公司不承担返还义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本案实际情况是:1.***在***林公司任职的时间是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2.**在***林公司虽然担任管理职责,但其没有权利对工地垫付费用及垫付了多少费用进行审核,所有工地产生的垫付费用必须经过***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否则任何人没有权利决定,且为了施工方便***林公司指定了专门的门市部用于工地临时购买材料(员工只需要记账,最后由***或公司结算)。从**职务权限上来看,其没有权利审核***提供的票据,从实际工作运行过程来看,其也无法证明***提供的票据全部用在了***林公司工地上,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对***在***林公司工地上垫付的费用是否报销不清楚。3.***在一审中证明其给***林公司垫付的12113元费用中,有大量的票据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并非2019年8月31日之后,***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2019年8月31日之后的垫付费用仅有几千块钱。二、***在一审中主张的费用大部分都是2019年11月14日之前产生的,但根据***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打印件及出纳**与***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可以证实:1.2019年10月17日之前,***在***林公司工地垫付的所有费用,***林公司已经通过法定代表人***微信转账、出纳微信转账及单位报销的方式全部报销完毕,***对此也是认可的。2.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在工地垫付的费用,已经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徵信转账的方式全部报销,但***在拿到报销款后,并没有将报销款项的具体费用清单及相应票据交给***林公司。3.2019年11月14日之前***在***林公司工地垫付的各项费用已经全部报销,且***因报销款已经全部支付,但尚未到发工资的日期,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三、***在一审中提交的过路费票据,无法自证是前往***林公司工地上的过路费票据,其提供的加油增值税发票均为复印件,系已经在***林公司报销过的增值税票据,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是***的亲哥哥,和**一起给***算账情况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林公司、**、**支付***垫付的材料款12113元;2.案件受理费由***林公司、**、**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2月至11月期间在***林公司提供劳务。**、**分别在***林公司出任出纳和担任公司管理职责,现**已从***林公司辞职。提供劳务期间,***自带运输工具(车辆)在***林公司承包的园林绿化工程工地干活期间垫付加油费、过路费、伙食费,为工地购买日常用具及水管接头等零部件。采取实报实销形式。***所支出的费用经**同意审核,由出纳**对支出项目、数额进行审核,再报***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再由***或**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2019年3月15日到2019年8月31日报销的两笔费用已经支付完毕,有***林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现***请求对2019年8月31日以后产生的垫付费用12113元,请求***林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合法依据而取得利益的同时使得他人遭受损失。不当得利构成的要件是一方受损,一方毫无根据获利。该案中,***在给***林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为***林公司事务垫付加油费、过路费、伙食费及购买物件等支出费用12113元。实际受益人为***林公司,该款应由***林公司承担。***林公司代理人辩称对***垫付的费用已报销完毕,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8月31日之前的费用已报销并支付。因此对***林公司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作为***林公司的出纳或管理人员,其并未获取利益,受益人是***林公司,因此**、**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故本案事实清楚,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夏******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垫付的费用12113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于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为***林公司提供劳务。***报销的款项***林公司已付清,现***要求***林公司返还其垫付的未报销费用12113元,***提供的有时任***林公司出纳**和负责管理案涉工地的**签字的票据整理单金额合计为9168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公司对***为其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林公司是否付清***垫付的费用,***林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主张其在向***林公司提供劳务期间,替***林公司垫付加油费、过路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提交了票据整理单。经查,该票据单由***林公司出纳**粘贴并核算,***林公司管理***提供劳务的工地负责人**签字,***林公司虽辩称已向***付清报销费用,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由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的票据单的证据,其称***林公司未收回票据单亦不符合常理,***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的垫付费用12113元中有***林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金额为9168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林公司承担,***为***林公司垫付该费用致使其利益受损,其有权向***林公司请求返还。对于未经***林公司核对的金额因***林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由***林公司支付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4117号民事判决;
二、**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垫付的费用916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